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海法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宏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海晟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宏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海晟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宏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81号东侧405室。法定代表人陈玉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梅伦,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海晟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街14号1号楼0301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案,厦门海事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1、通过法院送达程序了解到被执行人已经不在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下落不明。2、经向厦门市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3、经向厦门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无车辆登记信息。4、经向福建省各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记录,至2015年5月10日为止,其厦门银行账户有837.81元,农业银行账户有2029.64元。这两个账户已被我院冻结,但目前金额暂且不够缴交诉讼费与执行费。该公司另有一工会委员会的账户余额3919.31元,是无法进行司法冻结措施的。本院已将调查和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水柱审 判 员  郑秉物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