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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韩绍公与被告赵志丹、隋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绍公,赵志丹,隋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韩绍公,男,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委托代理人王宝德,系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员工。被告赵志丹,男,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隋文革,男,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白山市浑江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绍强,系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系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韩绍公诉被告被告赵志丹、隋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绍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德、王某,被告赵志丹、隋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志丹驾驶吉FG16**号货车行驶至大阳岔林场西侧路段与原告单位司机周某驾驶的吉F2T0**号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源区交警大队认定赵志丹承担全部责任。隋文革是吉FG16**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保险期限至2014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车数额和保险公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驾驶人委托吉林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14115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支付看车费2300元。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对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道路交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为173.52元。因公估结论是2014年7月18日才做出,至起诉前,该车还没有修好,所以请求运营损失到2014年11月10日止,计58905.5元。遂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运营损失58905.5元(至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115元、鉴定费1000元、看车费2300元。被告赵志丹辩称,我是驾驶人,车主是隋文革,我是隋文革的雇员,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隋文革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赵志丹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吉FG1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没有及时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因为和原告没有达成车辆修理的赔偿协议。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费、鉴定费、看车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理由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鉴定费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而产生的间接费用。看车费是行政处理程序而产生的,也属于间接损失,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同时依据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的是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公估公司的评估原告没有通知我公司,违反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营运损失费58905.5元、车辆损失费14115元、鉴定费1000元、看车费23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及三被告应否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吉林省同济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4115元。3、公估费收据一张,证明评估费1000元。4、江源区广元停车场停车费收据46张(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10日),证明原告每天支付看车费20元,共115天,合计2300元。5、吉FG16**号车的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6、关于营运损失,因为本车是出租车,应按照吉林省吉高法2013年111号文确定的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即每天为173.52元,每天二人轮班营运,共计58905.5元。7、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驾驶员周某、王某的上岗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是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被告被告赵志丹、隋文革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质证如下:要求原告提供公估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鉴定费和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并且没有鉴定公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违反民事诉讼的通知义务。对看车费有异议,看车费是交警作为国家公权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原告要求从肇事开始到起诉时止扣押车辆的看车费时间过长,不符合现实中处理交通事故扣押车辆的期限。营运损失是原告要求的侵权赔偿,我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相关内容,营运损失也就是停驶损失,我公司不予负责。同时仅提供了公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还应当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庭审中,被告赵志丹、隋文革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举证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条款第10条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的规定,原告的看车费、鉴定费、营运损失即停驶损失,均为间接损失,对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志丹驾驶吉FG16**号货车行驶至大阳岔林场西侧路段与原告单位司机周某驾驶的吉F2T0**号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源区交警大队认定赵志丹承担全部责任,隋文革是吉FG16**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保险金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保险期限至2014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车数额和保险公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驾驶人委托吉林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14115元,花鉴定费1000元,支付看车费2300元。原告主张其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营损失到2014年11月10日止,计58905.5元,其不同意做司法鉴定。庭审中,我院调取了公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工商档案(该车队已于2015年3月13日注销登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已注销登记,故韩绍公作为出资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系被告赵志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原告为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赵志丹理应予以赔偿。隋文革系车主,赵志丹系雇员,故隋文革应承担赔偿责任。隋文革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运营损失费58905.5元(至2014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与保险公司就修复车辆价格达成共识时,原告应自行修理好车辆,进行营运,防止损失扩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以合理的修车时间10天为宜,应支持原告10天的运营损失1735.2元(173.52元X10天)。看车费2300元,亦应合理支持200元(20元X10天)。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4115元,因有公估报告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修复费用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不承担修复费用的抗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隋文革所有的吉FG16**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应由被告赵志丹、隋文革负连带责任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绍公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绍公车辆损失12115元、营运损失1735.20元、看车费200元,合计16050.20元;二、被告赵志丹、隋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韩绍公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韩绍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608元,原告韩绍公承担1408元,被告赵志丹、隋文革负连带责任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元田人民陪审员  潘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