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景发与崔继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发,崔继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2号原告张景发,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委托代理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继胜,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原告张景发诉被告崔继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发、委托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继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发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17万元同日给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没有将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更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更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崔继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2013年9月5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一生活区225栋房屋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购房款1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并于同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9月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17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一生活区225栋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景发与被告崔继胜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崔继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景发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一生活区225栋房屋更名至原告张景发名下。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崔继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