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延秀峰与被告延安市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秀峰,延安市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延秀峰,女,汉族,1964年9月9日生,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宝塔区王良寺*期*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东苑小区后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樊力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志俊、李广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慧,女,汉族,1979年8月29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延长县人,现住宝塔区马家湾农科所丰泽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秀峰诉被告延安市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安市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文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秀峰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刘文慧先后数次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工程材料,购买材料款共计419493元,截止2012年7月3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0元,尚欠78833元没有支付。另外,刘文慧通过原告的雇员楚建军先后向原告购买PVC管,货款共计49206元,在2012年1月3日前陆续向原告支付15000元,尚欠34206元没有支付。以上两笔欠款均由刘文慧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而以上工程材料均用于被告延安市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工程,故刘文慧在该两份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延安市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13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安市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刘文慧并非其公司职工,其公司也未授权刘文慧为公司购买建材;且其公司的公章也由专人管理,刘文慧没有保管公章的权利,故其公司对此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文慧辩称,其是向梁胜利及楚建军购买的建材,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刘文慧系延安市三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采购员,其向梁胜利、楚建军购买建材是三星公司授权的,故原告及被告刘文慧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另外楚建军有自己独立的店铺,PVC管也是向楚建军购买的,该买卖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延秀峰称其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欠条左上角上标注了“梁胜利”及“楚建军”的名字,原告也认可,其向刘文慧提供的付款账户为梁胜利的,刘文慧将材料款均转至梁胜利的账户内,故本院认为其作为原告诉至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相对人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秀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6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