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芳学、孙海叶、张国明、张芳琴、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90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芳学,男,1957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孙海叶,女,1959年1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刘芳学之妻。被告张国明,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芳琴,女,1958年3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张国明之妻。被告薛平,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芳学、孙海叶、张国明、张芳琴、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芳学、孙海叶、张国明、张芳琴、薛平的银行存款24.43万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芳学、孙海叶、张国明、张芳琴、薛平的银行存款24.43万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