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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梅与罗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罗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徐梅,女,汉族,1966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夏徐,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胜,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徐梅与被告罗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梁承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诉称,其与罗胜之间存在酒水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18日,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罗胜出具欠条确认共计欠徐梅货款20728元,并承诺从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偿还5000元。但从2013年9月至今,经多次催收,罗胜均拒绝还款。故徐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罗胜支付徐梅欠款20728元并支付徐梅资金占用损失1593元(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款2072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被告罗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梅向罗胜供应酒水,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就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罗胜当日向徐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梅酒水等款项总计人民币贰万零柒佰贰拾捌元整(¥20728.00),从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偿还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欠条出具后,罗胜并未按期还款,故徐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胜出具的欠条证明,徐梅向其供应了酒水,并且罗胜未到庭对欠条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酒水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欠条亦证明罗胜尚欠徐梅酒水货款20728元未付,罗胜承诺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5000元,但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徐梅起诉要求罗胜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资金占用损失,因罗胜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徐梅认为“从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偿还5000元”是指罗胜最迟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第一笔5000元,徐梅对该内容的理解并不违反一般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罗胜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存在逾期还款,故罗胜应当自2013年10月1日起向徐梅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罗胜应当支付徐梅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400元。被告罗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梅欠款20728元,并支付原告徐梅资金占用损失1400元;二、驳回原告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