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新朝、周全朝等与齐庆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新朝。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全朝,1973年3月23日。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孔吉明。三复议人委托代理人李镜泉,河北晟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齐庆柱。申请执行人陈月香。申请执行人邢顺谦。申请复议人周新朝等人不服柏乡县人民法院(2015)柏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依据生效至今,申请执行人始终没有放弃主张该判决的权利,我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也一直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联系该判决的履行事宜,说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裁定,驳回异议。周新朝等称,一、2007年柏乡法院将我们的冀A×××××欧曼事故车辆扣押至今未作处理,现造成当时我们花费50万元购置的新车报废,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们要求赔偿损失。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原裁定称,一直和我们联系执行事宜,这仅是柏乡法院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多年来,柏乡法院从未和我们联系过执行事宜。请求撤销原裁定,赔偿我们的车辆损失。本院查明,原告陈月香、邢顺谦诉被告周新朝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柏乡法院作出(2007)柏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外,周新朝等人再赔付原告259108.68元。周新朝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09)邢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改判周新朝等人赔付原告178327.32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证实,本院(2009)邢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陈月香、邢顺谦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本案的立案信息表标注的柏乡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同日立案,并开始执行。2015年3月4日,周新朝等人以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超过两年申请期限及要求赔偿扣押车辆损失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3月19日,柏乡法院作出(2015)柏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周新朝等人的异议。周新朝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从柏乡法院执行卷宗看,柏乡法院驳回周新朝等人异议的唯一证据是审理本案法官赵中和签字的证明:(2009)邢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生效至今,原告始终主张权利,本庭经常与被告联系和面谈,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柏乡法院驳回周新朝等人异议的唯一证据是审理本案法官赵中和签字的证明,该证明只有赵中和自己的签字,所以只能代表他自己,代表不了民庭,更代表不了柏乡法院。不能认为,法官的证明效力就比其他人的证明效力强。在只有赵中和自己证明,没有其他证据,比如调解笔录、执行笔录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凿证实申请执行人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从上述执行依据生效时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间、柏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证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且无中止、中断的情况发生。另外,周新朝等人主张的扣押车辆和损失问题,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周新朝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柏乡县人民法院(2015)柏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关振华审判员  阴志尧审判员  王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