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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颜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颜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汤国相,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张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国相,被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双方201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沟通,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房屋所有权证(两本);3、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4、还款分期计划表;5、借条。被告孔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8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沟通渐少,感情有所淡化。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达到无可挽回的程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颜某与被告孔某某2010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孔某某虽然出现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颜某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条件,为此本院不准颜某与孔某某离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颜某与孔某某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情缘,珍爱家庭,彼此关心体贴,齐心协力创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颜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昭新审判员  李兰霞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楚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