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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艾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艾某,女,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被告孙某,男,生于1978年4月28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原告艾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时相遇,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虽生有两个孩子,但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然而原告为了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忍受着和被告生活,但被告根本不理解原告一片苦心,同以前一样为所欲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2011年原告为了避免身体受到伤害离家出外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于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孙小强由原告抚养,次子孙志强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同居和结婚领证时间属实。婚后我们之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我在外面打工挣钱,只要原告生活所需,我都尽力满足原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而发生矛盾后,原告拿了些钱便离家出走,我也不知道她去了什么地方,从此便分居至今。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未登记领证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于2003年12月17日生长子孙小强,遂后于2007年11月24日生次子孙志强,现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2009年8月31日双方补办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为了家庭生计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2013年1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后原告离家出外打工,因而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于2015年3月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所举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所举甘谷县武家河乡艾家坪村委会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生有两个孩子,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家庭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但矛盾并非不可克服,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爱护和相互关怀,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况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间矛盾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及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艾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