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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周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周国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人许国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妙、朱春华。被告周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剑圣。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与被告周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妙、被告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绍兴市越城区大叶池南区8幢304室房屋,系国家代管房,由原告依法经营管理。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租住该房屋,租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每月98.16元,被告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10503.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房屋是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屋,并不是公房,只是暂时未办理房产证。原告也没有管理房屋,房屋破了也没有修理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经审理认定,2003年8月,甲方绍兴市旧城改造办公室、受委托拆迁单位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所与丙方承租人周国良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1份,约定丙方同意将坐落于绍兴市桥南马路16号房屋交给甲方拆除,甲方将坐落于绍兴市大叶池南8-304室房屋作为安置用房,由丙方承租。乙、丙方关于该安置用房租赁有关权利、义务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绍兴市区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大叶池南区8幢304室,使用面积50.9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每月98.16元。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10503.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绍兴市区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1份,被告提交的《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卖房契据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1978年人民公社出具的证明1份、纳税证明3份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绍兴市区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理应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06年3月至2015年1月的房屋租金10503.12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归其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因该争议不属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范围,被告可自行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房屋租金1050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周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