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罗某泉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泉,绰号“老剑”,男,1996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大坪派出所,现住兴宁市大坪镇。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福祥,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大坪镇,系被告人的父亲。辩护人蓝干,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泉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泉及其辩护人罗福祥、蓝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泉在看电视连续剧时看到有男女亲热的镜头,便萌生了想找个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次日14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泉想找离其住家不远处的被害人罗某玉来发生性关系,便到本市大坪镇屏汉村久安围一竹林下找到罗某玉。被告人罗某泉走上前去对罗某玉说想与其发生性关系,但罗某玉不同意,被告人罗某泉就一直跟罗某玉说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对其讲了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罗某泉用右手拌着罗某玉的肩膀将罗某玉拉到久安围一废弃的老屋背后,将罗某玉按在老屋的墙上,并用手强行脱去罗某玉的三条裤子,后强行将阴茎插入被害人罗某玉的阴道内,与罗某玉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泉经公安民警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罗某泉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是自己脱掉裤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其没有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只是接触到对方的腿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不准确;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并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危害后果较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泉在看电视连续剧时看到有男女亲热的镜头,便萌生了想找个女人发生性关系的念头。次日14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泉想找离其住家不远的被害人罗某玉发生性关系,便到本市大坪镇屏汉村久安围一竹林下找到罗某玉,并对罗某玉说想与其发生性关系,遭罗某玉拒绝。被告人罗某泉则继续纠缠罗某玉说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半小时后,被告人罗某泉用右手拌着罗某玉的肩膀将罗某玉拉到久安围一废弃的老屋背后,将罗某玉按在老屋的墙上,并用手强行脱去罗某玉的三条裤子,后强行将阴茎插入被害人罗某玉的阴道内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泉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罗某玉电话报警称其在大坪镇屏汉村久安围祖屋后面的一空地里被同村的罗某泉强奸,民警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泉被民警口头传唤后到大坪派出所接受调查。3、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薄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泉出生于1996年8月2日,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害人罗某玉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出生证,证实被害人出生于2000年5月4日。5、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泉有肢体残疾。6、兴宁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阴道口松,处女膜环连续,未见新鲜裂口。7、大坪镇双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泉因年幼时因高烧、被开水烫伤,导致身体残疾。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的血样、阴茎擦拭物、被害人的血样、阴道擦拭物、案发时所穿的内裤进行提取、扣押。(二)勘验、辨认笔录1、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大坪镇屏汉村久安围。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泉指认其强奸的对象为罗某玉,案发地点在大坪镇屏汉村久安围一废弃老屋背后的空地上。被害人指认强奸其的男子是罗某泉,案发地点与被告人指认的一致。(三)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泉的内裤内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与其血样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一致。(四)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下午6时左右,其回到家后得知其女儿罗某玉在当天下午3时左右被罗某泉拖到久安围老屋后面一偏僻的地方强奸了。其女儿于2000年5月4日出生,现辍学在家。2、证人罗小梅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罗某泉于2014年12月16日15时左右在大坪镇屏汉村久安围一老屋背强奸了一女孩。其儿子出生于1996年8月2日,出生后一直发烧,有口吃,五岁时被开水烫伤,现是四级肢体残疾,他平时在家表现良好。(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玉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40分左右,其在家附近竹林里捡竹壳时,被告人罗某泉突然从其身后抱住其,并将手伸进其上衣和裤子内乱摸,其对罗某泉说不要,罗某泉才放开他。后罗某泉捡起小石块丢其,并说要与其做爱,其不同意欲转身逃跑,其刚转身时罗某泉就扑上来用一只手拉着其的手,另一只手捂住其嘴巴把其拖到附近的一老屋后,并把其按在老屋的墙上。被告人罗某泉面对着其,把其裤子脱至小腿处,他也将裤子脱至小腿处,用两手分别抓住其两个手臂,不让其反抗,后松开右手去摸其的上身和阴道,并用嘴亲其嘴巴,后站着将阴茎插进其阴道内,导致其阴道有点痛。这时,其看见被告人罗某泉从裤袋里掏出手机看时间,其也看了他的手机一下,时间大约是下午3时30分。接着,被告人罗某泉继续对其抽插,中途被告人的阴茎滑出来,但被告人接着又把阴茎插入其阴道内。后被告人又拿出手机看了一下时间,其也看到手机显示时间大约为下午4点,被告人便抽出其阴茎,穿好裤子,又在其身上摸了一下,便跑开了。其穿好裤子后回家并打电话报警。(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某泉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晚上,其看到电视中男女亲热的镜头,便想找罗某玉发生性关系。第二天15时左右,其看见罗某玉一人在久安桥边便走过去提出要与她发生性关系,但罗某玉不愿意。接着其大声对罗某玉说不管她同不同意其都要与她发生性关系,罗某玉听后比较害怕。后其继续纠缠罗某玉,罗某玉就捡起碎石等物扔向其,其也捡起石头扔向罗某玉。后其就用右手手臂拌着罗某玉的脖子将她带到久安围老屋背后的空地上,到了老屋后,其要求罗某玉背靠墙不准动,罗某玉很害怕,就背靠着墙不敢动,其面对着她站着,期间其拿出手机看了一下时间,显示为下午3时30分。后其就动手去脱罗某玉的裤子,但罗某玉用双手抓住裤头,后她自己将裤子脱至大腿上,当时其看到罗某玉穿着三条裤子。接着其脱下自己的裤子露出阴茎,用身体压着罗某玉,后其用左手将勃起的阴茎插入罗某玉的阴道内,没有抽插、射精,约过了十分钟左右,其拨出阴茎穿上裤子,并帮罗某玉穿好裤子,拍了她背后的泥土。当时其拿出手机看了一下,显示下午三点四十分。接着其又隔着罗某玉的裤子摸了她的阴部约一分钟,后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泉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泉提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且没有插入被害人的阴道。经查,被告人罗某泉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准确,被告人犯罪属未遂,且有自首情节。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泉犯强奸罪,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的多次述供基本一致,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泉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泉强奸被害人罗某玉的行为已实施终了,不属未遂。被告人虽有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危害后果较小。经查,此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万青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