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郭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曲和龙与王臣喜、刘淑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和龙,王臣喜,刘桂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重字第1号原告曲和龙,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臣喜,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刘桂芹,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酉辰,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才,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和龙诉被告刘桂芹、王臣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梨树县法院作出(2014)梨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臣喜、刘桂芹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王臣喜、刘桂芹及委托代理人郑酉辰、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和龙诉称:被告王臣喜、刘桂芹系夫妻关系。原告曲和龙2005年12月30日与郭家店镇青堆子村委员会签订林权及林地转让合同,原告在该林地施工时,二被告阻止不让原告施工,致使原告雇用的钩机不能施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6000元。经郭家店镇派出所出警未予解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臣喜、刘桂芹辩称:此案争议焦点是权属问题,争议的是林地纠纷不是耕地纠纷,后合同优于前合同,林地的所有权仍是七社的,原告施工应有许可证,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庭审时,原告曲和龙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12月30日集体林地及林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青堆子村委员会将林权及林地转让给曲和龙经营。被告称合同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签订,转让林地所有权属认定错误,合同上第五条不得转让,后改为可以转让,协议第一条包括---约0.6亩这句话是后添的,约0.6亩不对,实际是4亩大亩,故协议是无效的。庭审征询被告对该协议有更改处是否申请鉴定,被告称不申请鉴定。2、2006年8月25日见证书;证明该林权及林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经过郭家店法律服务所见证。被告称见证书时间和协议书的时间有距离,时间太长,郭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是否有资质,王彦利是否有资质。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3、2014年5月13日更正说明;证明证人李福江的书写林带约0.6晌写成0.6亩。属笔下误。被告称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可能他说笔下误就笔下误,且他也给我方出具了一份证明,两份证据相反。4、2013年12月19日郭家店镇政府的处理意见;证明镇政府对林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被告称这是王臣喜上访的处理意见,王臣喜对处理意见有异议,这不能作为证据,当时的村书记和村长是本案签订协议的甲方代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这个不能作为证据,这是自己给自己出证不合法,转让土地权属、程序都没有调查,问题实质没有调查清楚。协议书中提出如有异议到法院解决。故这是无效的。这是处理决定,当事人有知情权和抗辩权,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缺少告知义务,郭家店法律服务所2006年作的见证,行政材料本身有瑕疵。5、青堆子村二、七社村民同意共同修砂石路四条;证明这是签订转让经营权协议之前签订的。(复印件,原件在队长王才喜手里)有村主任王才喜和村书记李福江签字盖章。被告称没有召开七社村民会议、经过篡改后的证据,村民没有用地定,后添的地,集体土地不能转为个人所有,杨树带转让地并没有转让。这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原告说在个人手,原件应核实。真实性有异议。6、2005年9月15日村民按印名单;证明转让林地经营权经过二七社社员同意。被告称原件是假的,不全面不合法,还有修改的地方,是后添的年月日和名字。现在的七社社员有签字证明原来的签字是假的。庭审征询二被告是否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被告称不鉴定。7、2005年12月18日会议记录;证明承包林地经过村里讨论,被告称这是村委会会议,不是七社全体村民会议,复印件都不一样,有后添的字样,他的证据随便改,属于伪造。8、2013年7月14日青堆子村七社补充协议;证明承包林地属实。被告称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是假证据。补充的时间太长了,这是多少年以后补的,时间是后补的,不真实。七社村民不同意把林地转让给曲和龙。9、2014年2月7日张俊证实材料;证明雇佣勾机的损失。被告称这个证据在一审时证人没有出庭,不真实,无法确定真实性。10、2013年11月9日郭家店派出所调取的曲和龙、刘桂芹、王晓亮、范涛的笔录;证明被告阻拦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有手续,被告刘桂芹自己承认没有手续。被告称;原告自己报案时说损失1000元,本案原告起诉6000元,有矛盾,阻挡曲和龙施工事实存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庭审查明被告刘桂芹承认阻止原告曲和龙钩机施工二天。被告刘桂芹、王臣喜提交如下:1、林权执照存根3574号;证明争议土地和地上林木权属于青堆子村七社的。面积是3.70市亩。从这上看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称取得的是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林地属于七社我们没有异议。2、王才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七社林地是哪几块,地都属于七社集体所以,2005年二社和七社修沙石路没有同意用林地顶修路款,二社七社林地转让给原告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村委会转让协议书不包括争议的土地。原告称王才喜的证明材料不能对抗集体林地转让的效力。王才喜是本案被告的亲哥哥,转让协议修砂石路是王臣喜亲自写的。3、2015年3月15日现任社长王晓亮的证实材料;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是七社的,被被告开荒耕种了。原告没有异议。4、2014年12月7日青堆子村七社会议记录;原告有异议,曲和龙承包是2005年12月,会议记录是2014年12月7日,推断不了以前的事。真实性也有异议。5、李福江的证实一份;证明大山东房后的林地不在合同内。原告这只是转让费不包括,合同载明了包括大山东房后的地。6、2005年12月18日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包给原告土地没有召开七社村民会议,只召开了村委会会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经过七社村民和两委会同意了。7、2013年10月25日王晓亮的证实材料;证明七社把大山东林地转包给王臣喜耕种。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桂芹在公安笔录中提到她没有手续,王臣喜和刘桂芹是夫妻关系。8、2014年5月29日青堆子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原始记录不存在。原告是否归档与原告没有关系,有书记和村长及社主任签字。被告没有了。法庭宣读相关调查材料1、被告申请调取林业局的林权证,原被告没有异议。2、宣读梨树县人民政府文件,该文件对林权证换发规定,原被告没有异议。3、宣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李福江笔录;原告称从协议看是35年,承包期限不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他当时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现就本案的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综合评判如下:庭审查明:原告曲和龙为村里修路,村里用集体林地、林权转让款抵付原告为村修砂石路费用,2005年12月30日,原告曲和龙与郭家店镇青堆子村委员会签订《集体林权及林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二、七社境内的林权、林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曲和龙,承包期限为35年。原告曲和龙在庭审提交了二、七社社员同意《集体林权及林地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有七社村民集体签名和手印。原被告对该争议的林地属于七社的权属均无争议,被告刘桂芹对该补充协议及青堆子村七社全体村民同意二、七社共同修砂石路四条王臣喜名字签名予以否认,但承认王臣喜名字的手印是本人手印。但是被告刘桂芹称就该块林地其与七社签订了“大山东林地转包”。法庭宣读郭家店派出所调取被告刘桂芹笔录,被告刘桂芹自己承认对该争议的林地没有承包权,该地属于自己开荒地。原告对被告开荒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取得该地的承包权,该地属于七社林地,根据《集体林权、林地补充协议书》原告取得承包权后按照林业规定应退耕还林。被告刘桂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担经营权。2013年11月9日原告曲和龙以每天2000价格雇佣钩机进行整理林地作业时,被告刘桂芹到现场进行阻拦二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作业,经郭家店派出所处理未果。二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王臣喜为此事上访,郭家店镇人民政府答复《集体林权及林地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如有异议,应进行起诉。庭审中被告刘桂芹也承认阻止原告雇用钩机作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刘桂芹阻止原告正常作业,原告雇佣钩机每天费用2000元,被告刘桂芹侵害原告对受让林地行使用益物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被告刘桂芹应赔偿原告2天雇佣钩机费用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臣喜有侵权行为,故被告王臣喜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驳回原告曲和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综上,经本院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芹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和龙经济损失4000元(2000元/天×2天)三被告王臣喜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审 判 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