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振文与杜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振文,原告,陈洪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振文,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超,山东新矿赵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洪岩。再审申请人刘振文与被申请人杜超、原审被告陈洪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振文申请再审称,莱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已经认定鲁S×××××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审被告陈洪岩,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陈洪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有再审申请人的村委和证人证言等新证据,证明鲁S×××××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审被告陈洪岩而不是再审申请人。因再审申请人不是实际车主,车辆也不是再审申请人实际控制,无义务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均规定车辆登记人为车辆所有人。再审申请人刘振文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推翻再审申请人是车辆登记人。再审申请人刘振文虽不能对该肇事车辆鲁S×××××号二轮摩托车的运行进行实际控制,但他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未能投保则存在过错,应当对被申请人杜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陈洪岩为该肇事车辆管理人,对该肇事车辆享有实际运行控制权,同样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其未能投保,故亦应对被申请人杜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刘振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振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振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毕研华审判员 李敬迎审判员 邹学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