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丁训安、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秦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提出提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和好,可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秦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出生后,家里的3万元钱被原告带走,原告归还3万元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吴某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秦某乙。原告吴某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后调解和好,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有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丁训安的当庭陈述,有被告秦某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秦某甲自愿领取结婚证,且生育一名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原告吴某与被告秦某甲应当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只要双方能沟通交流,共同肩负起各自对家庭的责任,原告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