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海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海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58号原告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叶伟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XX,永康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岳。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