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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一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某平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平,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一字第00128号原告:彭某平。委托代理人:胡秀平,霍山县诸佛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彭某平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彭某平和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9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丽,由于与被告刘某婚前相处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才了解到被告刘某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姻期间缺少交流与沟通,生活在一起不和谐、不幸福,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原告抚养女儿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苏彭某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告彭某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彭翠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9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丽,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平和被告刘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9日自愿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丽,原告彭某平与被告刘某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彭某平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平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