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田芙蓉与张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芙蓉,张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531号原告田芙蓉。被告张宝英。原告田芙蓉与被告张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芙蓉诉称,被告张宝英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宝英未作答辩。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宝英下落不明。被告张宝英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经核对,以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英以开办药店为由,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的借款利息。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田芙蓉与被告张宝英的借贷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方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芙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宝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金全代理审判员 刘 姝人民陪审员 明承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