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立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泽怀等人与张芳照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怀,张泽淳,张泽渝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黎民立初字第3号起诉人张泽怀,男,1935年12月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山西省长治市。现住黎平县德凤镇。起诉人张泽淳,男,1941年7月29日生,汉族,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起诉人张泽渝,男,1947年9月27日生,汉族,地址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诉人张泽怀、张泽淳、张泽渝起诉与被起诉人房屋侵权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座落于德凤镇右平街7号的二间半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在房屋改建前一直都是起诉人的,被起诉人张芳照与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也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起诉人于2002年12月6日与被起诉人张芳照签订的《协议书》是违法无效的。2003年房屋改建后,被起诉人张芳照强行侵占起诉人的一楼一间门面,并出租给他人经商赚钱,被起诉人张芳照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起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张芳照停止侵权行为,归还侵占的门面及出租门面所得租金和赔偿损失。经审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张芳照、张泽斌、张泽渊曾于200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经本院2002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成了分家析产纠纷协议,本院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黎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座落在黎平县城关右平街7号右座两间半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张泽怀、张泽淳、张泽瑜所有。二、被告张泽怀、张泽淳、张泽瑜自愿补偿原告张泽斌、张泽渊人民币16800元整,限于2002年1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已当庭付清)。三、被告张泽怀、张泽淳、张泽瑜自愿将其改造后的房屋(位于黎平县城关神鱼井方向)的一楼一空门面让给原告张芳照管理使用并享有所有权。即室内宽2.2米、长5米,面积为11平方米。四、原告张芳照的建筑面积由被告方整体规划改造中完成,原告只按所占面积造价补偿给被告。改造后,原告除享有1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外,其它产权,土地使用权仍属被告所有”。2004年9月14日起诉人认为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复查,起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黎民监字第3号通知书,驳回了起诉人的再审申请。2004年10月29日起诉人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侵占的房屋和出租所得租金还给起诉人,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黎民(1)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于2005年1月15日上诉到州中院,州中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黔东民二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8月起诉人张泽淳以本院(2002)黎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黎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县检察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黎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黎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2)黎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被起诉人张芳照不服上诉至州中院,州中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黔东民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黎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再审后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黎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起诉人不服,上诉至州中院,州中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黔东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5日起诉人又向本院起诉被起诉人,请求判令:1、张芳照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房屋;2、被告从2003年5月至2011年4月目的租金归还原告,每月按350元计算;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2000元。���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起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但对判决不服于2013年9月16日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州中院转本院进行审查,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黎民再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起诉人诉被起诉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张芳照停止侵权行为,归还侵占的门面及出租门面所得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这一诉求与(2002)黎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泽怀、张泽淳、张泽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宗能审判员 石开敏审判员 刘正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瑞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