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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渠开增与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长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开增,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丹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渠开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红丹服饰公司于2007年9月6日、2008年的1月2日、2月4日、3月22日四次借原告渠开增现金16万元,并出具4张借条,内容分别为:1、“借条,今借现金款叁万元正(30000),杜某,07.9.6,并加盖了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财务专用章”。2、“收,借条,今借现金款叁万元正(30000),月息:0.015,杜某,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2008年1月2日,并加盖了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财务专用章”。3、“借条,今借现金款伍万元正(50000),月息:0.015,杜某,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2008年2月4日,并加盖了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财务专用章”。4、“借条,今借现金款伍万元正(50000),利息:0.015,杜某,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2008年3月22日,并加盖了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红丹服饰公司于2007年的9月25日、9月26日、10月8日、10月15日、12月24日五次收到原告渠开增现金106万元,并出具5张收到条,内容分别为:1、“收条,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经办人:杨传涛,2007.9.25,并加盖了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财务专用章”。2、“收条,今收到现金款贰拾万元正(200000),杜某,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2007年9月26日,并加盖了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财务专用章”。3、“收条,今收到现金款肆拾伍万元正(450000),经办人:杜某,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2007年10月8日,并加盖了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财务专用章”。4、“收条,今收到现金款叁拾万元正(300000),杜某,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5日,并加盖了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财务专用章”。5、“收条,今收到现金款陆万元正(60000),利息:0.015,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杜某,2007年12月24日,并加盖了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1月29日,被告红丹服饰公司给原告渠开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利息款叁仟陆佰肆拾肆元伍角伍分(3644.55),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2010年1月29日,并加盖了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1月29日,原告渠开增给被告红丹服饰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华阳代款伍万加息壹万计陆万元正,支款人,渠开增,2010.1.29”。被告红丹服饰公司提交两份出库单分别为:1、“出库单,提货部门:发往威海,2012年元月8日,名称,温室被,24件套箱,25箱×2套=50套,渠开增提货,负责人曹怀兰,填单辛明凤,并加盖了被告红丹服饰公司的公章”。2、“出库单,提货部门:发往工业园区,2012年元月10日,名称,温室被,24件套箱,25箱×2包=50套,渠开增提货,负责人曹怀兰,填单辛明凤,并加盖了被告红丹服饰公司的公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表示在2010年1月29日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认可借原告渠开增现金16万元及收到原告渠开增现金106万元,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月29日之前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辩称的收到原告渠开增现金106万元系原告渠开增借被告红丹服饰公司借款,因被告红丹服饰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2007年12月24日被告红丹服饰公司给原告渠开增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利息:0.015,故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6万元应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2007年12月24日的6万元收条中、2008年1月2日的3万元借条中、2008年2月4日的5万元借条中、2008年3月22日5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利息:0.015”、“月息0.01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元每月0.015元的标准分别从借款日的次日起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约定,予以支持。对未约定的部分借款,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欠利息款3644.5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对于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29日原告出具的6万元收条应为有效证据,且原告没有举证该收条被告的相对应的欠款证据,故应当冲抵欠原告的部分款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二份出库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书证上没有原告渠开增的签字,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负有清偿欠原告渠开增的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渠开增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3644.55元;二、被告红丹服饰公司按每元每月0.015元计算分别给付自2007年12月24日起借款本金6万元、自2008年1月2日起借款本金3万元、自2008年2月4日起借款本金5万元、自2008年3月22日借款本金5万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红丹服饰公司以本金9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红丹服饰公司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70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被告红丹服饰公司负担19973元。上诉人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可,关系为借贷关系:上诉人于2007年9月6日、2008年1月2日、2月4日、3月22日四次借被上诉人现金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9月25日、9月26日、10月8日、10月15日、12月24日五次收到被上诉人渠开增现金106万元,为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如为借款,上诉人公司所打的应为借条而不是收到条,很显然,这五张收到条与上述四张借条是有明确区别的,因借条和收条均系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为何有写借条,有写收到条,目的就是为了区分双方之间涉及的数额为借款关系还是存在其他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的在2010年1月29日之前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而直接认定上述五张收到条为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也可能会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及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情况。2、被上诉人为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公司于2006年8月1日成立,在公司成立之初,被上诉人将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在台儿庄区环城河北岸,西邻林桥小学、东邻石膏集团宿舍的面积约九亩的厂地租赁给上诉人(原名台儿庄区华阳制衣厂)从事服装加工使用,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公司名称后改为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侠,实际上为张侠和李士成夫妻二人投资,2007年初服装加工出口生产较好,台儿庄区开发区锦天商贸有限公司做出口家纺,效益很好,每天赢利都在2-3万元之间,锦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振峰有出口许可证,上诉人不认识,也不知道当时这一情况,被上诉人通过多方面关系,找到任振峰及美国兰孔雀驻中国南通办事处中方代表王纯(与被上诉人侄子渠怀安是仁兄弟关系),谈愿做家纺加工生意,被上诉人找任振峰,上来不同意,在王纯劝和才同意帮助出口。这时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合伙投资做生产家纺出口业务,被上诉人讲自己是西关建筑公司经理,让人知道是徇私,别出什么事,再说李士成又是西关办事处主任,不能签订书面合同,只能口头承诺达成君子约定,约定事项如下:被上诉人和李士成、张侠约定由其双方对上诉人的公司进行相等投资,从他人筹资部分按利息计算,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内部健全财务制度,定期查帐对帐;由被上诉人负责公司的外联、销售、货款回收等对外业务,由张侠来负责组织生产加工、产品质量,按订单时间要求组织生产等对内业务。根据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从2007年至2010年间向公司投资106万元,也就是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所打的五张收到条的数额,李士成和张侠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向上诉人公司投资104.7万元,对双方投资的数额均由上诉人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李士成和张侠打收到条为据,且均已入公司财务帐。3、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打的四张借条16万元,客观情况因上诉人公司经营期间所需要资金较大,双方的投资难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被上诉人与张侠、李士成商议,由被上诉人向他人借款筹集经营资金,因向他人借款要支付利息,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通过他人所借来的资金,由上诉人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打借条并约定了利息。4、被上诉人曾将他侄子渠怀安安排到上诉人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渠怀安任职期间外出办业务住宿、吃饭、打的等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报销入帐,被上诉人将其侄媳妇辛明凤安排为公司的发货员,现还在公司任职。5、只所以被上诉人在多年后提起诉讼,是因为双方投资买布等材料加工生产的7集装箱发货去美国,货款是19.5万美元,至今没有收回,被上诉人签的订单,发的货,有上诉人走货未结汇统计表等证据为证。2012年底被上诉人的西关建筑公司经理职务被免去,被上诉人想用上诉人租用西关建筑公司的九亩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以偿还双方损失,上诉人未同意,被上诉人想法落空,以致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对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上诉人与张侠、李士成为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共同来经营管理公司的对内对外业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打的收到条五张共计106万元,不是借贷关系;二、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2年1月8日、1月10日两张出库单,证明了被上诉人收到了价值48万元的床品100套。由于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公司的对外业务,在2012年1月8日、1月10日将公司的床品100套,由其擅自处理,其中发往威海50套,开发区龙宇公司等50套,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计算达48万元(有当时库存床上用品的标价为证),被上诉人擅自处理所得款项,均未交给公司财务入帐,当时的仓库保管员为曹怀兰,发货员为辛明凤(被上诉人侄媳妇)等均可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实际负责上诉人公司对外经营业务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为了查明出库单的事实,法院要求上诉人让会计杜某及当时发货人(辛明凤)、仓管员(曹怀兰)到法院来做笔录,后来法院对相关人员做了调查笔录,但法院未再组织开庭未出示该证据的情况下就下达了判决书,根据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对有利于本案事实查明的而调查核实的证据未予以出示,让当事人无法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四、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16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在2010年1月29日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6万元,应当从16万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下欠仅为10万元。2、对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投资款106万元不应视为上诉人的借款,理由在前面已说明。3、对未约定利息的部分款项,对利息主张不应支持,而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来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法院对于未约定利息的部分而判决支付利息,属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被上诉人渠开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超出一审的答辩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无异议,但辩解是归还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但对于该辩解没有证据证明,而今天的上诉理由是在一审中没有提及的新理由,把收条说成是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款项时出具的,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上诉罗列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中:1、被上诉人原所在的西关建筑公司没有将场地出租给上诉人,台儿庄华阳制衣厂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从台儿庄区运河街道西关居委会租赁的场地及厂房。2、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投资家纺出口业务。3、一审中上诉人放弃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了其100套床品。4、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引用被调查人的证言,没有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景。5、对没有约定利息的部分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该证据来源于台儿庄区工商管理局,证明:李士成是枣庄华阳红丹服饰公司的股东,张侠系公司法人;证据二、张侠与李士成的结婚证,证明李士成与枣庄华阳红丹服饰公司的法人系夫妻关系,结合证据一能够证明证据三李士成与被上诉人谈话的真实性及印证双方的关系,李士成虽然是以枣庄华阳红丹服饰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合伙关系,但李士成与张侠系夫妻关系,张侠是法人,李士成与张侠是以枣庄华阳红丹服饰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合伙关系;证据三、李士成与被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两份,证明:1、李士成与张侠所开办的枣庄华阳红丹服饰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枣庄华阳红丹服饰公司所出具的收条是收取的合伙投资款,所有收条均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收条之外的才是借款。2、能证明两次录音的时间;证据四、证人杜某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106万元的收条是投资款;证据五、一审时提交的收货单两份(0296881和0296882),结合证据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走100套丝绵被;证据六、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开具发票证明,发票记账联,代开发票申请表,威海金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汇款单,款汇至洪玉玲名下,西关居委会的证明一份,形成一个证据链,即被上诉人将货物提走,上诉人的会计帮助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收货单位将货款发给被上诉人的会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购货款,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可以抵销。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上诉人的股东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在股东中,李士成系公司的监事;证据二、结婚证,上面没有照片,不完善;证据三、虽然上诉人将录音光盘递交给被上诉人,但该录音需要经被上诉人审核后再予质证;证据四、1、证人与上诉人存在绝对性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在关健时刻不能证明事实,比如洪会计叫什么,在什么地方工作,这个人是关健,只有他能说清送去的是什么,现在无法证明是合伙关系,合伙要么有书面协议,要么双方当事人都认可。2、该证人在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接受调查时的回答与证人当庭回答的内容不一致,且因证人与上诉人存在绝对性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五、该出库单没有被上诉人渠开增的签字,该两份出库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走100套丝绵被;证据六、开具发票的单位经办人是杜某,发票的存根联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证明观点,该证明加盖的是运河街道西关社区居委会的印章,上诉人另一代理人李士成现任西关社区居委会的主任,我们对该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以单位印章印证企业人员的组成不当,要么以工商登记予以佐证,要么以公司予以佐证,我们不排除上诉人利用职权取得证据的目的,另外款项收取人是洪玉玲,洪玉玲与渠开增是什么关系,该款项是在洪玉玲的名下,还是会计在公司名下,需要上诉人进一步作证。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个体户信息、企业信息、租赁合同、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声称的华阳制衣厂是个体户,经营时间至2004年4月4日就中止了,上诉人的企业成立于2006年11月1日,股东一名是张侠,一名是李士成,企业租赁土地是西关居会委,合同有上诉人李士成代表村委会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股东会决议选举张侠为公司经理,李士成为公司监事。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个体户信息、企业信息、股东会议决议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证明与法院归纳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履行,当时是为注册的需要签订的一份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渠开增借款3万元、2008年1月2日借款3万元、2008年2月4日借款5万元、2008年3月22日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条能够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对以上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述借款上诉人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同时上诉人亦分别于2007年的9月25日收取被上诉人5万元、9月26日收取20万元、10月8日收取45万元、10月15日收取30万元、12月24日收取6万元,上诉人并分别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五张数额不等的收条,对收取以上共计106万元的款项双方均无异议,收条的持有人即被上诉人主张该106万元为上诉人向其的借款,但上诉人反驳认为收取的该106万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入的合伙投资款,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依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收条中载明的上诉人收到其106万元款项系借款及该行为后果产生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仍需继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亦应继续补强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即上诉人对其收取被上诉人106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合伙投资款的主张仍负有继续证明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的部分先行处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争议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再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渠开增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查明的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算,并以每次出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元每月0.015元为标准,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履行时应扣减上诉人已给付的6万元);三、上诉人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渠开增利息款3644.5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渠开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渠开增负担13806元,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保全费2220元由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渠开增负担13806元,枣庄华阳红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