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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1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德福,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区云峰山路。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住所:南郑县大河坎镇智慧路。负责人徐伟杰,该项目部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松,该公司职工。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福,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俊、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林某某于2013年6月初经人介绍到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建筑工地看管大门工作,同年11月11日在上班工作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关大门时,由于铁大门下面的轮子已坏,地面又不平整,两扇大门将原告林某某右手拇指夹伤,导致鲜血直流,门卫主管夏先顺将原告林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开放性外伤;2、右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原告林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出院后原告林某某要求处理,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以原告林某某拇指受伤处石膏和内固定钢针未拆除,让原告林某某先回家休养,不解除与原告林某某的劳动关系,工资按原标准计发,双方写了书面协议。两个月后原告林某某要求支付休养期间的工资时,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表示上班后再处理,2014年3月22日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通知原告林某某上班,到2014年8月25日让原告林某某离开项目部,期间原告林某某多次要求支付受伤后在家休养期间3个月的工资,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明确表示对受伤损失让原告到法院起诉。2014年9月4日经鉴定原告林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林某某误工费2628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840元,共计各种损失74996元。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辩称:2013年6月聘用原告林某某为门卫属实,在上班前进行了安全培训,按照公司门卫岗位职责和门卫管理制度,吃饭时间要求换岗,每晚11时关闭工地大门,原告林某某中午关大门造成受伤,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公司员工反映其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并发放了原告林某某养伤期间的工资。在2013年11月26日双方已经协商达成了处理意见,现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希望原告林某某按照协议回公司上班,如果原告林某某不愿意回公司上班,是原告林某某违反协议,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无关,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林某某到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上班,在该项目部看管工地大门及夜间看护工地,每月工资2000元,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1日中午,原告林某某在关工地大门时,右手拇指被铁大门夹伤,受伤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开放性外伤;2、右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原告林某某在该院住���治疗14天,共花住院医疗费6202.26元,门诊医疗费80元,共计医疗费6282.26元,该费用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垫付,此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通过原告林某某的合作医疗报销2150元,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实际支付医疗费4132.26元。原告林某某出院后2014年11月26日双方协商达成了“关于林某某手指受伤事故处理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一、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不因此解除用工关系,林某某住院休养期间工资按原标准正常计发,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承诺不会无故辞退林某某,林某某自愿辞职除外;二、林某某出院后的换药、拆除石膏、拆除钢针的费用,由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承担。此后原告林某某在家休息,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给原告林某某发放了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通知原告林某某上班,由于2014年1至3月的工资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没有给原告林某某发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林某某对其伤残等级到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伤者林某某右拇指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林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2014年10月28日经南郑县大河坎镇调委会处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同年12月5日原告林某某向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林某某遂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林某某表示由二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50000元,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认为,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双方已经协议处理,现不要求原告林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和休养期间发的工资4000元,但不愿意进行赔偿,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林某某于2011年4月1日转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误工费记算至2014年3月22日为8737.7元(66.7元/天×131天),护理费1260元(14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林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南郑县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南进城办发(2011)3号文件,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事故处理协议,南郑县大河坎镇调委会的调解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的住院病历、���疗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载卷,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6月原告林某某到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工地看管大门及夜间看护工地工作,虽双方之间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林某某在工作中手指被铁大门夹伤,由于原告林某某在受伤后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导致原告林某某向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程公司赔偿,由于原告林某某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其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于2014年3月22日通知其上班,故其误工费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止,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天90元偏高,应当按照上班时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在审理中没有提交相应交通费支出的证据,故对原告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辩称,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已经对事故进行了协商处理,不应当再赔偿的辩解意见,由于双方2013年11月26日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对原告林某某的损失赔偿的内容,仅约定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不得无故辞退原告林某某,该协议并不是双方对原告林某某受伤损失���处理协议,故对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受伤所花医疗费6282.26元,误工费8737.7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840元,共计63535.96元,由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给林某某70%的损失即44475.17元,除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中项目部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132.26元和林某某休养期间的工资4000元外,再付36342.91元,其余损失由林某某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99元,由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59元,由林某某负担54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汉审 判 员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