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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山执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皮之喜、皮兴华与皮兴群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皮之喜,皮兴华,皮兴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竹山执字第00575号申请执行人皮之喜,农民,现因移民搬迁到湖北省郧县白桑关镇战马沟村6组50号定居。申请执行人皮兴华,农民,现因移民搬迁到湖北省郧县白桑关镇战马沟村6组50号定居。被执行人皮兴群,农民。申请执行人皮之喜、皮兴华与被执行人皮兴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皮之喜、皮兴华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皮兴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皮兴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皮之喜、皮兴华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明平审判员  喻成文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