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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彩萍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萍,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俞胜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行初字第60号原告李彩萍,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玉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詠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知渊,男。委托代理人陆健,男。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知渊,男。委托代理人陆健,男。第三人俞胜杰(已死亡)。原告李彩萍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原告李彩萍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一直居住于此,从未委托他人出售过上述房屋。然而,2005年2月23日,两被告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俞胜杰,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事后,第三人将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施某某,施某某又将房屋卖给了案外人任某,目前该房屋登记于任某名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慎义务,违法办理产证,致使原告在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房屋被他人轻易冒充转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5年2月23日颁发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李彩萍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对系争房屋登记簿信息进行查询,被告档案中保留有原告签字的查阅申请单和登记簿信息,因此,原告自2012年4月24日起就知道了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清楚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和起诉期限,故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李彩萍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查阅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预告登记状况信息及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等。当日,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材料一组,其中包括有第三人俞胜杰于2005年2月23日取得该房屋权利及再次转让案外人等房地产登记信息。以上事实,由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申请人为原告李彩萍的房地产登记查阅申请书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闵行)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李彩萍于2012年4月24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了涉讼房屋的登记信息,应当知晓房屋被转移登记的事实,现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彩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李彩萍(已预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