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安敏诉被告吴俊清、眉山一大物流公司、平安财保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吴安敏,男,生于1973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林勇,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清,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江波。委托代理人周波,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负责人谭荣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安敏诉被告吴俊清、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崇明、人民陪审员颜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敏的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吴俊清、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敏诉称:2014年2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吴俊清驾驶川Z266**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926km+150m路段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待通行的由杨福正驾驶的川AT20**号“东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福正、原告吴安敏及罗小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四川���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吴俊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了相关费用。川Z266**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俊清、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和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安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吴安敏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俊清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登记信息;3、被告保险公司及涉案车辆信息打印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所驾车辆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5、病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吴安敏伤情及治疗情况;6、保单2页,证明被告眉山一大物流公司的车辆投保情况;7、个人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吴俊清、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果没有异议。原告吴安敏在雅安市名山区医院抢救治疗时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580.88元,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以发票为准,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Z266**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是吴俊清,由被告吴俊清挂靠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损失应该由吴俊���来承担。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过高,因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吴俊清、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2、发票、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吴安敏垫付医疗费用4862.25元;3、原告吴安敏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吴安敏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Z266**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由眉山一大物流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之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可以在商业险内赔付。本次事故系多车事故,另外还有10辆无责任车辆,按照交强险应该进行无责赔付,应该与被告共同按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所有伤者的损失。本起交通事故中除了原告受伤之外,还有其他伤者,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付。对于原告吴安敏的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只能计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不认可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伤情轻微。对于被告一大物流和吴俊清垫付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准,扣减15%的自费药品。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份,证明本案涉事车辆共十一辆,其他无责车辆应该纳入进本案对原告��损失进行无责赔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俊清、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对原告个人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吴俊清、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以在城镇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应予以采信;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各方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吴俊清驾驶川Z266**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926km+150m路段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待通行的由谢小庆驾驶的渝AUP7**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首尾碰撞后,再与由杨福正驾驶的川AT20**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进而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待通行的由田旭明驾驶的鲁M9Y6**号小型普通客车、蒋波驾驶的川AL94**号小型轿车、曾敏驾驶的川A06D**号小型轿车、许蔚寰驾驶的川A3Y8**号小型轿车、赵思维驾驶的川A4Z7**号小型轿车、姜元明驾驶的川A6Q6**号轿车、胡强驾驶的川AV1H**号小型轿车、王烈驾驶的川AG3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安敏及当事人谢云方、谢碧荣、蒙秀均、杨福正、吴安敏、陈守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系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俊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中在川公交高认字第(201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被告吴俊清在此事故中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下颌皮肤裂伤;3、脑震荡。原告吴安敏在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吴俊清垫付医疗费4862.25元。原告吴安敏在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访等。川Z266**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吴俊清挂靠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俊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安敏现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本起交通事故中,伤者谢碧荣、蒙秀均、杨福正、陈守贵因伤情较轻,医疗费支出也不高,已在本院受理��(2014)名山民初字第1382号中明确表示其损失不再向法院主张;伤者谢云方的损失经本院(2014)名山民初字第1382号确认为41205.68元;伤者罗小苹的损失经本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387号案确认为104470.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各方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吴安敏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因其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结合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吴安敏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862.25元(由被告吴俊清垫付)、误工费687元(114.5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6469.25元。原告吴安敏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吴俊清驾驶川Z266**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酿成交通事故并负本案全部责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损���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损失之和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1122000元,因此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吴俊清垫付的医疗费4862.25元扣除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后,被告吴俊清实际垫付4622.25元,应由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吴俊清;原告吴安敏抵扣被告吴俊清垫付费用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40元后实际损失为1847元(6469.25-4862.25+240),应由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俊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他无责车辆对原告后果的产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吴俊清、平安财保眉��支公司主张本案无责车辆应纳入本案一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安敏1847元,支付被告吴俊清4622.25元;二、驳回原告吴安敏���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吴俊清、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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