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其车号牌为皖K×××××桑塔纳牌的小型轿车,从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G105路段行驶至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与镜湖路交叉口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液之中的酒精含量为182.5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20分,被告人于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G105路段行驶至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与镜湖路交叉口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液之中的酒精含量为182.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132号鉴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