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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宁省,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刘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求桂、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冬季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确认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了男孩胡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某乙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蛇形山镇民政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朱某向双峰县蛇形山镇新红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反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4、代理人对胡保卫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5、原告向曾伏英借款5万元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曾伏英借款的事实;6、原告向曾玉莲借款3万元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曾玉莲借款的事实;7、原告的代理人对朱竹联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的虐待,朱老师多次到男方家里做了工作,至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未再联系,男方从未有过想法挽回婚姻;8、(2012)双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矛盾是正常的夫妻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2、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债务共同偿还;3、小孩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不要原告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和桂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关系很好,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小孩胡某乙由被告父母在照顾管理,小孩胡某丙也管理过一段时间的事实;2、曹红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关系很好,婚生小孩胡某乙与胡某丙的抚养情况;3、宋建良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无大的矛盾冲突,希望能和好;婚生小孩胡某乙与胡某丙的抚养情况;4、双峰县信用联社金溪信用社出具的二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2月8日在金溪信用社借款1.4万元,该借据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8日的事实;5、胡端吾欠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胡建新于2008年5月1日向胡端吾借款2.4万元且一直未归还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这是原告朱某自己书写的情况反映,村委会未作明确答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长期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被调查人胡保卫反映的情况都是原告向胡保卫反映的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胡保卫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原告曾向他反映过被被告殴打过,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对原告提交的5、6,被告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只是两份证明复印件,不是借条的原件,且系孤证,故不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朱竹联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仅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没有说被告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朱某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认为,他们三个反映的事实不真实,三个证人都是与被告经常打交道的朋友,原告与他们接触少,原、被告在外打工时间较多,在家时间少,他们不清楚原、被之间的关系情况,其反映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店子是被告一手卖掉的,2012年借的钱到现在还没有还值得质疑,另外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信用社调取了被告胡某甲的借款借据,表明被告是在2015年3月13日借款,借款到期日期也是2015年3月13日,又无贷款付出凭证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采信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是不真实的,一是没有胡端吾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是原告不认可这个借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借条的原件,且系孤证,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冬季,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确认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民政所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胡某乙,胡某乙现已基本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胡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同时,被告将小孩胡某丙送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胡某丙在原告娘家的新连小学读书至今。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胡某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要求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胡某丙,不要求对方负担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若原、被告离婚,小孩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愿意与原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小孩胡某丙,近几年来主要随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小孩胡某丙由原告朱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被告胡某甲不负担抚养费,小孩成年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朱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胡某甲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朱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刘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