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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柏林、侯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柏林,侯蕾,张仕,张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92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忠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被告张柏林,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告侯蕾。被告张仕女。被告张伟平。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柏林、侯蕾、张仕女、张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侯蕾、张仕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波、被告张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蕾、张仕女、张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张柏林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的下属分支结构展茅支行申请借款。同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展茅支行与被告张柏林以及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浙普合银展茅支行(2011)循保借字第982112011000191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时,被告张仕女、张伟平自愿为被告张柏林在约定合同项向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侯蕾为被告张柏林的合法妻子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上签名,表明其知晓张柏林贷款经营生产用作家庭生活的事实。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展茅支行与被告张柏林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2月26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张柏林分别发放了贷款2万元、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80‰。2013年2月20日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柏林催讨,被告张柏林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柏林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张柏林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柏林、侯蕾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仕女、张伟平对被告张柏林、侯蕾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柏林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张柏林、侯蕾系夫妻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柏林、侯蕾之间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仕女、张伟平之间担保关系及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侯蕾知悉被告张柏林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柏林发放10万元贷款的事实;5、利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柏林利息支付到2013年3月21日的事实。被告张柏林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称均无异议。被告侯蕾、张仕女、张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被告张柏林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以下简称展茅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2011年2月24日,展茅支行与被告张柏林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张柏林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的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借款的金额和借款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借款约定利率不变,借款利率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仕女、张伟平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展茅支行与被告张柏林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及2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7.80‰。上述合同与借款借据签署后,展茅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柏林分别发放借款8万元、2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张柏林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柏林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仕女、张伟平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柏林与侯蕾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系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柏林、张仕女、张伟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柏林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柏林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柏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柏林与被告侯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侯蕾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侯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仕女、张伟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柏林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柏林、侯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仕女、张伟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柏林、侯蕾负担,被告张仕女、张伟平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 鹏审 判 员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