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与倪吉升、尚学凤、倪吉良、李分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倪吉升,尚学凤,倪吉良,李分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8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法定代表人范红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吉升。被告尚学凤。被告倪吉良。被告李分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以下简称泊头建行)与倪吉升、尚学凤、倪吉良、李分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建行诉称:被告倪吉升、尚学凤是夫妻,被告倪吉良、李分析是夫妻。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倪吉升、尚学凤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额度是非承诺性,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15日,利率、罚息及还款方法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各借款人就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与倪吉升、尚学凤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含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该抵押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与被告倪吉良、李分析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泊房权证字第342490、34249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倪吉升、尚学凤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该二份抵押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7日,被告倪吉升、尚学凤与原告达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11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支用单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于2014年2月7日将借款划入双方指定账户。但被告违约,至借款到期之日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57230.95元,经公司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吉升、尚学凤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分别属于四被告所有的房地产有权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四被告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内容。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倪吉升、尚学凤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倪吉升、尚学凤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原告与被告倪吉良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原告与被告李分析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5、泊房他字第11297、11298、11299号房屋他项权证3份。6、被告尚学凤、倪吉升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7、被告倪吉升、尚学凤签名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8、被告倪吉升签字的原告方的贷款到期催收单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倪吉升、尚学凤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倪吉良、李分析按约定以房地产做抵押,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倪吉升、尚学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57230.95元(以后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3月17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在担保物限额内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258元由被告倪吉升、尚学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