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士燕与王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士燕,王存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谢士燕。被告王存武。原告谢士燕诉被告王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王存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谢士燕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和5万元的现金存款单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士燕人民币伍万元正,2011年9.29号,借款人王存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存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存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存武向原告谢士燕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士燕与被告王存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5万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士燕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