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车勇、吴伟、杨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勇,吴某,杨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勇,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人车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厚全,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1999年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小波,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人杨小波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勇、吴某、杨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勇及其辩护人周厚全,被告人吴某、杨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车勇、吴某、杨小波共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联兴村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先后三次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家中人民币740元、价值人民币6019元的朝天门、云烟等二十余条、羊四只、鸭子三只。其中,被告人车勇参与实施盗窃三次,涉案金额6759元;被告人吴某参与实施盗窃二次,涉案金额6117元;被告人杨小波参与实施盗窃一次,涉案金额642元。其中:1、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车勇与吴某共谋盗窃后,由车勇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从重庆市南川区来到涪陵区,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涪陵区同乐乡联兴村家中人民币700元和价值人民币2162元的软龙凤魅力朝天门、硬龙凤呈祥等品牌香烟数十条。销赃后,被告人车勇和吴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00余元。2、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车勇邀约被告人杨小波实施盗窃后,由车勇驾驶摩托车搭载杨小波从重庆市南川区来到涪陵区,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涪陵区同乐乡联兴村家中人民币4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602元的软龙凤魅力朝天门、硬龙凤呈祥等品牌香烟数十包。事后,被告人车勇将盗窃得来的香烟用于自己吸食,杨小波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3、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车勇伙同吴某共谋盗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从重庆市南川区来到涪陵区,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涪陵区同乐乡同乐村家中价值人民币3255的羊四只和鸭子三只。事后,被告人车勇销赃后获赃款2600元,吴某获赃款600元。被告人车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车勇是由于家庭困难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勇、吴某、杨小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委托书;5、被盗香烟清单、通话清单;6、辨认笔录及照片;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车勇、吴某、杨小波的户籍信息;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11、被告人车勇、吴某、杨小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勇、吴某、杨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车勇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勇、吴某、杨小波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车勇、杨小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勇、吴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车勇、吴某、杨小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车勇、杨小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车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小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车勇、吴某、杨小波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三、被告人杨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小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1日,应折抵刑期3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四、责令被告车勇、吴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62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55元;被告人车勇、杨小波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雪珂人民陪审员 胡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