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伟与郴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伟,郴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伟,男。委托代理人曹庭(系上诉人曹伟之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少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伟因与被上诉人郴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伟的委托代理人曹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日,曹伟与盛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曹伟购买盛世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杨家坪盛世翠庭小区2栋602号住房一套,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交房。同时约定逾期交房时间在180天以内,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逾期交房时间超过180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曹伟已将购房款358926.5元支付给盛世公司。盛世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曹伟支付违约金3000元和6200元。2014年7月,盛世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于曹伟。因盛世公司延期交房,曹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世公司赔偿曹伟逾期交房违约金11564元(358926.5元×5.6%÷365天×210天(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期及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5.6%和6%。原审法院认为,曹伟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盛世公司未按约定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盛世公司逾期交房已经超过180天,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曹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违约利息,予以认可。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11564元(358926.5元×5.6%÷365天×210天(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但是盛世公司已支付的9200元应予减除,违约金应为2364元,对曹伟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曹伟主张该9200元违约金是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双方另有补充协议为证,但是曹伟并未提供该补充协议,盛世公司亦不认可,不予采信。盛世公司辩称导致延期交房是因为雨雪天气及法定节假日等原因造成,因雨雪天气及法定节假日都是正常的天气变化及法定的休息时间,并不是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及政府行为,不能构成导致被告延期交房的不可抗力,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伟逾期交房违约金2364元;二、驳回原告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曹伟负担59.1元,被告郴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元。上诉人曹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盛世公司向曹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564元,本案诉讼费由盛世公司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盛世公司分别在2014年4月30日与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200元和6200元给曹伟与本案诉讼请求有关,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16日,盛世公司与小区业主承诺并签订了另外的逾期交房违约赔偿方式,即2014年3月31日后若仍延迟交房,则第一个月以100元/天进行补偿,第二月以200元/天进行补偿,以此类推。盛世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的3000元是当月30天的违约金,2014年6月16日转账的6200元是5月份31天的违约金,与本案的诉请无关。二、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的第三天,曹伟补充了《违约赔偿补充协议》、《赔偿计算方法与公式》两份证据给法院,但原审判决并未提及。被上诉人盛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曹伟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6日业主协调会会议记录;2、2014年4月16日业主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据1、2拟证明盛世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和6月16日共计支付的9200元与本案诉请无关。被上诉人盛世公司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曹伟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月16日,盛世公司与业主代表召开协调会,会议决定:交房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盛世公司承诺该部分延期依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理方式补偿,补偿金额于3月31日到位;如3月31日后由于房屋质量及公司原因未交房,延迟一个月以内以100元每天每户补偿,延迟到两个月内以200元每天每户补偿,每月增加100元一天补偿给每户,以此类推,每月月底结现金给各业主。2014年4月16日,盛世公司与业主代表再次召开协调会,约定交房前所有违约金一起付清,20天后还未交房违约金则按300元/天计算。盛世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曹伟支付当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000元,于6月16日向曹伟支付5月份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2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盛世公司向曹伟支付的9200元与曹伟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否有关,是否应予扣减。曹伟在本案中诉请的是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总计11564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盛世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就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另行约定了补偿标准,盛世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曹伟支付的3000元是4月份按100元/天计算得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于2014年6月16日向曹伟支付的6200元是5月份按200元/天计算得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两笔款项与曹伟在本案中的诉请无关。曹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对曹伟依据合同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564元扣减92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郴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上诉人曹伟逾期交房违约金115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39.1元,由被上诉人郴州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慧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