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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闫天喜与杨小勇、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天喜,杨小勇,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闫天喜,男,193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小勇,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命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闫天喜与被告杨小勇、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李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勇、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天喜诉称:2013年12月2日,我骑电动车行驶至107国道与浚大线北200米处时,与被告杨小勇驾驶的豫F129**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伴脑部挫伤。住院期间,被告杨小勇给我垫付医药费20000元。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小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豫F129**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81429.9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并且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鉴定费、照相费、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当事人应当提供肇事者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运证、从业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合法行驶及运营,否则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杨小勇、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闫天喜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81429.9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闫天喜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小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天喜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闫天喜受伤,三轮车损坏;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的名称是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承保公司是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3、住院病历1套(包括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闫天喜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并被鉴定为左骨颈骨折并左骨头坏死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双颞叶脑挫裂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闫天喜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18个月;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闫天喜支出医疗费35068.34元;5、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闫天喜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6、刘成生、闫胜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闫天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闫天喜支出鉴定费1300元;8、照相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闫天喜用于鉴定支持的照相费140元。原告闫天喜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3506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30元/天=4080元;3、营养费,136天×10元/天=1360元;4、鉴定费1300元;5、照相费140元;6、三轮车价值32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34716.9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0224.64元,出院后为60840元。上述共计181429.9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违反规定的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未出具相关机构的资质证明,对病历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医嘱显示需要两人陪护;对证据6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公司的工商登记、缴纳养老保险情况,且证明为一人书写,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对原告陈述的三轮车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尚未发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杨小勇、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闫天喜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原告闫天喜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刘成生、闫胜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系单一证据,无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证据7、8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杨小勇驾驶豫F129**号货车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浚大线北200米处与原告闫天喜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天喜受伤,三轮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小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天喜无责任。豫F12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闫天喜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6天,支出医疗费35068.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勇为原告闫天喜垫付医药费20000元。2014年12月2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闫天喜左股颈骨折并左股骨头坏死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闫天喜双颞叶脑挫裂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3、考虑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18个月。原告闫天喜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闫天喜为农村家庭户口。豫F129**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鹤壁市荣原天威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小勇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小勇驾驶豫F129**号货车与原告闫天喜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小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天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孙建平的损失:1、医疗费35068.3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136天×2人+28472元/年÷12个月×18个月×1人=63925.4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360元,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36天=408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4716.95元,结合本案原告闫天喜的年龄和构成伤残情况,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应为9416.10元/年×5年×21%=9886.9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闫天喜构成伤残情况、被告杨小勇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诉请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闫天喜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闫天喜请求500元予以支持;8、车辆维修费3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照相费1440元,鉴定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原告闫天喜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闫天喜的各项损失共计124820.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12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闫天喜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闫天喜的各项损失共计124820.73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820.73元。因被告杨小勇已向原告闫天喜垫付了20000元,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小勇,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闫天喜104820.73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天喜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820.73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闫天喜104820.73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杨小勇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原告闫天喜负担12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3元;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闫天喜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