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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加东、沈小明与李德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760号原告沈加东。原告沈小明(系原告沈加东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罗。委托代理人郭本权。委托代理人郭本余,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加东、沈小明与被告李德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加东、沈小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大志,被告李德罗的委托代理人郭本权、郭本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加东、沈小明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沈加东是射阳县合德镇××街××号楼××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7月24日,原告沈加东与前妻徐某在射阳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街××号楼××室房屋及家中一切物品归儿子沈小明所有。沈加东与徐某离婚后便出国打工,原告沈小明在大学就读。2014年4月,两原告回到射阳,发现房屋被被告李德罗占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射阳县合德镇××街××号楼××室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沈加东、沈小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沈加东是射阳县合德镇××街××号楼××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屋无抵押登记。2、原告沈加东与徐某的离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沈加东与徐某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离婚。3、原告沈加东与徐某在射阳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街××号楼××室房屋归原告沈小明所有,原告沈小明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李德罗辩称:原告沈加东的前妻徐某于2011年9月29日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街××号楼××室房屋典当给被告。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才知道沈加东与徐某离婚,徐某对被告隐瞒了离婚事宜,涉案的房屋长期控制在徐某手中,徐某与沈加东严守离婚事宜共同对外骗取财物。原告沈小明完全知道涉案房屋已被告徐某抵押,2010年12月8日之前,沈小明和徐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后因徐某向杨某借款,徐某母子从涉案房屋搬出,将房屋典当给杨某。2011年9月29日,徐某向被告借款12万元,从杨某手中赎回房屋典当给被告。徐某称沈加东和子女都不在家,向被告提供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沈加东的照片、沈小明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在典当合同上签署了徐某本人的名字,也为沈加东、儿子沈小明、女儿沈某某代签了名字,后将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徐某、沈加东的赠与行为虽然存在,但因案涉房屋没有过户到沈小明名下,该房屋仍属于沈加东、徐某共同共有,徐某将房屋典当给被告说明其已改变其原来的赠与决定,故徐某的赠与行为已不能成立。被告李德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9日署名由李德罗与徐某、沈某某、沈加东、沈小明订立的典当合同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由徐某典当给被告,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2、2011年9月29日徐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徐某已借到被告人民币12万元。3、2010年12月8日徐某与杨某签订的典当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已被徐某多次典当,徐某是实际恐有人。4、徐某于2012年9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徐某未能偿还借款所以案涉房屋在被告手中。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加东与徐某于200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5日,沈加东与徐某签订分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双方共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街××号楼××室住房一套(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沈加东)归沈小明所有,并经射阳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7月24日,原告沈加东与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小孩沈某某、沈小明均随徐某生活,××街××号楼××室住房一套及室内物品归儿子沈小明所有。2011年9月29日,徐某与被告李德罗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徐某向李德罗借款12万元,以××街××号楼××室房屋作典当;徐某从即日起将房屋交给李德罗看管,李德罗有权进住,典当到期徐某逾期不能还款,典当的房屋作为绝当处理,归李德罗所有等内容。该合同文本上沈某某、沈加东、沈小明的签名均为徐某所签。同日,徐某向被告李德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德罗人民币12万元等内容。另查明,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街××号楼××室房屋仍登记在原告沈加东名下,由被告李德罗全家占有居住。2015年5月15日,原告沈小明自愿放弃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德罗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沈加东。本院认为:1、2011年9月29日被告李德罗与徐某签订典当合同时,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沈加东名下,被告李德罗明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沈加东不在场,与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典当合同,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徐某仅向被告出示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故被告李德罗在与徐某签订合同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而无效。2、因徐某与李德罗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被告李德罗无权占有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街××号楼××室房屋,现原告沈加东要求被告李德罗排除妨碍,搬出案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街××号楼××室房屋,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沈加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德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