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安永博与孙德军、孙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博,孙德军,孙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安永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军。被告:孙冬梅。被告孙德军、孙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长林、刘增新,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永博诉被告孙德军、孙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永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亭,被告孙德军、孙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林、刘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永博诉称:被告孙德军、孙冬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孙德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由被告孙德军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支付借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德军、孙冬梅辩称:原告所诉2012年7月27日汇入潘正芳银行账户的15万元并非被告孙德军向原告借款;被告孙德军于2012年9月25日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交付资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德军、孙冬梅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德军因其他亲戚关系交往。2012年7月,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寨村原村主任潘正芳(现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向被告孙德军借款15万元,被告孙德军又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依据被告孙德军指示通过妻子石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城南分理处62×××14账户汇入潘正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62×××17账户15万元,时被告孙德军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9月25日,被告孙德军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正(150000元),借款人:孙德军”的借条一张。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妻子石霞到被告孙德军家中向其索要该笔借款时对双方谈话予以录音;在谈话中,被告孙德军认可由其向原告夫妇借款,该款由原告汇入潘正芳银行账户,以后向原告补写借条。经本院向潘正芳核实,潘正芳证实其任本村村主任时曾向孙德军借款,不认识原告夫妇,也未向原告夫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记录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附光盘)、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身份证两份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两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现查实原告通过妻子石霞银行账户汇入潘正芳银行账户资金15万元后,由被告孙德军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被告孙德军亦曾承认知道且认可原告汇入潘正芳银行账户的15万元资金系其向原告借款;而潘正芳仅认可其曾向被告孙德军借款,与原告夫妇既不相识、也未向原告夫妇借款。因此,原告关于借贷内容的陈述与所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录音资料和本院对潘正芳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孙德军存有15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辩称“2012年7月27日汇入潘正芳银行账户的15万元并非被告孙德军向原告借款”、“被告孙德军于2012年9月25日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交付资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所涉借贷发生在被告孙德军与被告孙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其未能证明该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被告孙德军个人债务,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应共同担责。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被告孙德军出具的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孙德军催要借款后,被告孙德军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支付借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军、孙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永博借款15万元。二、被告孙德军、孙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永博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借款15万元未返还部分、以年利率5.3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70.00元,两项合计2920.00元,由被告孙德军、孙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丛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