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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耀通驾驶培训学校,刘月清追偿权纠纷再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月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耀通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鸡冠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月清,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耀通驾驶培训学校。负责人:冯正振,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鸡冠石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鸡冠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月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耀通驾驶培训学校(简称耀通驾校)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3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鸡冠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申请人刘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申请人耀通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1日,一审原告刘月清、耀通驾校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简称公路管理局)、鸡冠石公司为被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耀通驾校教练刘月清驾该校渝H01**学号小型轿车从黄水到悦崃,途经黄水至大风堡景区路杉树湾���段时,因前方堆放的建筑材料将右道占用了一半以上,只好往左道借道行驶,刚进入左道就与刘光福迎面驶来的渝AH0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光福受伤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卢安均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和人民法院判决,刘月清向卢安均的亲属赔偿255000元,向刘光福赔偿65382.96元,同时为安葬卢安均开支相关费用达26000余元;耀通驾校向刘光福赔偿43588.64元。耀通驾校的车辆受损修复费用1万余元。上列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外,其余均由二原告赔付。涉案事故,系被告鸡冠石公司违法在右道上堆放建筑材料所致。被告公路管理局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并制止鸡冠石公司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刘月清赔付人民币226382.96元;向原告耀通驾校赔付人民币53588.64元。诉讼中,法院通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简称路政管理大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期间,原告刘月清、耀通驾校撤回了对公路管理局以及路政管理大队的起诉。被告鸡冠石公司辩称:二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公路上所堆放的材料并未占右道一半以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路边堆放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是属于鸡冠石公司。事发路段并非只有鸡冠石公司一家在施工,这些建筑材料可以是任何人堆放的。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是由于这些建筑材料造成的,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讲得很清楚,是由于刘月清驾驶不当造成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避让行人而不是为了避让鸡冠石公司的工人。被告鸡冠石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月清系耀通驾校的教练。2010年11月29日,刘月清驾驶耀通驾校的渝H01**学号小型轿车从黄水到悦崃。早��7时30分许,当车行至黄水至大风堡景区路杉树湾路段时,由于刘月清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刘光福驾驶的渝AH0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光福受伤、乘坐摩托车的卢安均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石公黄认字(2010)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月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福和卢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月清因此而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地点:黄水至大风堡景区杉树湾处;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建筑材料”。该建筑材料系鸡冠石公司所堆放。耀通驾校于2010年4月27日将渝H01**学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后,耀通驾校已将该保险公司赔付的17万元全部付给了死者卢安均的家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光福的各项损失为108971.60元,由刘月清承担65382.96元,减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63382.96元;由耀通驾校承担43588.64元,减除已支付的28500元,还应支付15088.64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刘月清承担270元,耀通驾校承担180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卢安均的妻子周厚容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月清和耀通驾校赔偿340961.5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耀通驾校赔偿周厚容各项损失25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后,余款205000元在2011年3月22日支付,周厚容自愿放弃了其余诉讼请求。此后,刘月清已将耀通驾校赔��给周厚容的255000元全部付给了耀通驾校。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第十九条规定:“发生本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鸡冠石公司违法在公路弯道上堆放建筑材料,且占用了刘月清所行车道的一半左右,构成了刘月清借左道行驶的重要原因。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刘月清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认定只将车辆双方作为当事人,没有涉及鸡冠石公司,该认定结论只能作为法院确认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综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鸡冠石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月清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公路管理局和路政管理大队因二原告已撤回对它们的起诉而不承担责任。刘月清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为卢安均支付的丧葬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月清可以追偿的基数为向卢安均亲属赔付的255000元加上向刘光福赔偿的65382.96元,再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17万元后的余额,即150382.96元。该款由鸡冠石公司承担20%,即30076.6元。耀通驾校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耀通驾校可以追偿的款项仅为其向刘光福赔付的43588.64元,由鸡冠石公司承担20%,即8717.73元。被告主张卢安均系农村户口,刘月清为了减轻刑事责任而超额向卢安均的亲属进行赔偿,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卢安均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导意见,可以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卢安均的赔偿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该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一、鸡冠石公司赔偿刘月清30076.60元;二、鸡冠石公司赔偿耀通驾校8717.73元;三、驳回刘月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耀通驾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刘月清承担700元,耀通驾校承担75元,鸡冠石公司承担125元。鸡冠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出示了三个证人的调查笔录,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庭审结束后,由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能具体分清,法庭要其随后提供,并确定第二次开庭对此进行质证。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请求数额并不是很在意,第二次开庭便未出庭,但第二次开庭时却追加了第三人以及有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将此情况通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显然违反了诉讼程序。二、一审法院未采信公路管理局的证据是错误的。本案中,公路管理局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刘月清一人造成的,并且这些证据在一审中经过了质证。原判既未列明这些证据,也未进行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并无充分有效证据可证明公路上的堆放物系上诉人所有。庭审中,只有被上诉人自行随意找来的三个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该事实,并且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堆放物系上诉人所有。四、公安机关对刘月清、刘光福、何海琼、谭念蓉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2011)石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均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刘月清为避让行���而占道行使所致。被上诉人刘月清、耀通驾校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2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鸡冠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刘月清、耀通驾校申请撤回对公路管理局以及路政管理大队的起诉,一审法院准许了其撤诉申请。再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承认在事发地点附近进行施工作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事发地点的建筑物是否系上诉人堆放;三、事发地点堆放的建筑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前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上诉人应当到庭应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不到庭理由不属于不到庭的正当理由。在此情形下,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关于事发地点的建筑材料是否系上诉人堆放的问题。一审中,二被上诉人为证明事发地点的建筑材料系上诉人堆放提供了滕光洲、冉东阁、王冬秦的调查笔录,并且三位证人均已出庭作证。相反,上诉人既未提供任何反证来证明该建筑材料不是其堆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地点附近有其他施工单位。因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以及上诉人在事发地点附近施工作业的事实,可以认定事发地点的建筑材料系上诉人堆放。三、关于事发地点的建筑材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三勤务中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明确记载事发地点影响视线或行使的障碍物有建筑材料,并且根据事发现场的照片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该建筑材料占用了刘月清行使的右侧道路,其中一堆泥沙占用了一半的右侧道路。虽然根据公安机关对刘月清、刘光福、何海琼、谭念蓉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2011)石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刘月清为了避让行人而占道行驶,但上诉人堆放的建筑材料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也影响行人靠边行走,对刘月清占道行驶有一定原因力。因此,事发地点堆放的建筑材料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刘月清操作不当,原��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鸡冠石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鸡冠石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鸡冠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中,并无有效充分的证据可证明公路的堆放物系鸡冠石公司所有,庭审中只有对方自行随意找来的所谓的三个人的调查笔录,全系传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无此认定。2、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一审法院未将已经各方质证的由公路管理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在判决书中列明及进行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有充分证据显示并足以认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只能是刘月清本人。并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月清、耀通驾校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鸡冠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再审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三勤务中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证据显示,公路宽度为9.5米,公路右侧道路上有一沙堆,沙堆左侧与公路左侧距离为7米。另查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月清系为避让行人而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渝AH00**两轮摩托车相撞。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认为,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事故现场右侧道路上的建筑材料是否鸡冠石公司堆放?该建筑材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三日前,向鸡冠石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鸡冠石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事故现场建筑材料的堆放主体问题。首先,鸡冠石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在事发地点附近进行施工;其次,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反映出建筑材料系鸡冠石公司堆放;第三,刘月清、耀通驾校陈述现场附近仅有鸡冠石公司在施工。结合前述证据,能够认定建筑材料的堆放主体系鸡冠石公司。在此情形下,鸡冠石公司否认建筑材料系其堆放,应当提供证据进行反���,但鸡冠石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地点附近还有其他单位在施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作业的具体地点,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原二审认定事发地点的建筑材料系鸡冠石公司堆放并无不当。关于建筑材料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内容分析,前述建筑材料占用了公路的右侧道路,其中一堆泥沙占用了一半以上的右侧道路,客观上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活动。虽然相关刑事判决认定刘月清为了避让行人而占道行驶,但该建筑材料既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也影响行人通行,对刘月清占道行驶有一定原因力。据此,事故现场堆放的建筑材料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判确定鸡冠石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洪波审 判 员  李兴华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