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毛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被告邓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邓某某从小在深圳市读书、生活,并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了广东省深圳市居住证,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辖区居住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办理了广东省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出具了居住证明,证实邓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辖区居住多年。因此,被告邓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毛某某起诉离婚,依法应由被告邓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宏军人民陪审员 杨春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