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付克逊、杨远林与中牟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克逊,杨远林,中牟县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再初字第10号原审原告付克逊。委托代理人胡朝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远林。委托代理人付克逊,同原审原告付克逊。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巧,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付克逊、杨远林与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牟县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6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付克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东、原审原告杨远林委托代理人付克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显东、鲁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付克逊、杨远林于2006年7月10日起诉时称,2000年12月8日,原告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下属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工程项目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道路基建、路基、路面、水渠的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柴瓷大道的施工,并向被告支付施工注册费50000元、协调费10000元。2005年9月28日,被告内部机构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乘人之危,迫使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九队与其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结算协议,约定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支付636000元,以结清柴瓷大道、府前街、航坊路的全部建设工程款,其中柴瓷大道给付299000元,包括退给原告施工注册费、协调费42000元,支付工程款257000元。中牟县公证处对结算协议违法进行了公证,依法应予撤销。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08526.41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依法撤销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九队与被告内部机构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时被告中牟县政府辩称,本案合同主体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原告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周枫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总公司西北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名义签订的四份道路施工合同,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协商于2005年9月28日对四份合同达成给付636000元的结算协议,由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9月30日被告如约兑付。该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事由。原告起诉违反诚信原则,系典型的诉权滥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96年2与15日,中牟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发布张政(1996)8号文件,决定成立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园区的规划、建设、招商及开发事宜。1997年4月13日,中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牟编(1997)第10号文件,成立郑州航空港张庄服务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管委会的职权范围为:负责园区内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招商引资等项工作。2000年12月8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与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工程项目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园区道路工程;承包范围是基础与路面,工程造价10000000元,包工包料;以进场通知下达日期为开工时间;工程价款按月进度付款;工程价款结算至合同价款的85%,验收后拨付10%,其余5%留存保修;路面造价为每平方米135元。合同加盖有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及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公章,周枫作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九队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园区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原告在每月工程款结算后支付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九队15000元劳务费。合同订立后,原告对柴瓷大道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称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工程没有施工完毕。2005年,中牟县政府成立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专门负责处理郑州航空港服务园区遗留问题。2005年6月10日,郑州市清欠办和原告付克逊之妻张义莲、被告对已完成的柴瓷大道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付克逊之妻张义莲在工程基本情况调查表上签名。2005年9月27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九队出具委托书,对有关该队与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工程款结算的事宜,委托周枫负责处理。2005年9月28日,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甲方)同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九队(乙方)签订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在张庄服务园区所作的全部建设工程已经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给付人民币636000元整,以结清乙方在张庄服务园区的全部建设工程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乙方签订的所有张庄服务园区工程建设合同终止;甲方保证于200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636000元整;此款付清后,甲、乙双方就张庄服务园区原建设工程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九队印章,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负责人郭礼印和周枫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附件工程复核情况表载明包含府前街工程。同日,双方就该协议向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该公证处于2005年9月28日制作的(2005)牟证经字第192号公证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2005年9月28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九队从中牟县人民政府领取结算协议约定款项636000元,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所领款项系张庄服务园区全部工程款,收款人为周枫。后原告杨远林从周枫处领取了柴瓷大道工程款243580元。原审原告起诉时请求工程款及经济损失为608526.41元,原审诉讼中请求工程款及损失为704772.39元,包含:应退还的施工注册费、协调费18000元;应付工程款293000元;筹建施工中的损失227012.38元,其中筹备、测设费用51905.28元、工人工资164610元、伙食费10497.1元;其他损失166760.01元,其中利息损失73798.57元,讨债损失92961.44元。原审认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与被告下属机构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工程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原、被告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九队的代理人周枫签订结算协议,一致同意原施工合同终止,被告支付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结算协议是被告以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因结算协议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并且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该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应款项,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协议,应视为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可。同时,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被告支付工程款项表示感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胁迫、乘人之危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经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后,原告领取工程款243580元,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对原告请求依法撤销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结算协议上已经约定了由被告给付工程款,并且在该款付清后双方就张庄服务园区原建设工程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因此,该结算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无权主张其他损失。原告称其缴纳了施工注册费、协调费6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中10000元的收据未加盖公章,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返还施工注册费、协调费、赞助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704772.39元及利息,因该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关于对工程造价及损失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克逊、杨远林的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付克逊、杨远林称,其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审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结算协议是乘人之危、受胁迫签订的,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公证程序和内容违法。原审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应得到支持。再审中原审被告中牟县政府辩称,原审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原告不具有法定资质,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赔偿不存在;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可撤销事由,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原告此诉纯属典型的丧失诚信、滥用诉权,意图谋求非法利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新证据如下:1.周枫遗书一份,证明周枫是在中牟县政府软硬兼施下非出于本人自愿在公证协议上签字,同时证明公证协议有违自愿、公平、公正、合法原则,应认定其无效;2.中央电视台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结算协议及公证书是受胁迫不得已签下的,结算协议认定的工程款远远低于实际应付工程款,协议有失公平,公证书有违法律,应属无效;3.证人汪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的结算协议。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书写人无法认定,应属证人证言,所述内容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仅是一期节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3.对证人汪某所证内容有异议,证人所述是其个人遭遇,与本案无关,证人的陈述有很强的主观性。再审中,原审被告中牟县政府提交新证据如下:1.杨远林、付克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二原审原告委托张义莲为协调代理人,有权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及代收涉案款项;2.张义莲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二原审原告多次无理上访给原审被告工作造成影响,原审被告以解决困难补助金形式支付其100000元,以最终解决本案纠纷。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所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委托书无异议;原审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是困难补助金,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原审原告的申请,调取(2005)牟证经字第192-193号公证处公证卷宗一份,原审原告申请调取该证据用以证明结算协议是在原审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违背法律规定,非本人自愿。原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内容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审原告再审提交的署名“周枫”的遗书、视频资料各一份,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汪某证言,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收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公证卷宗,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时原告提交了2000年12月8日收据一份,载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交注册费50000元,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工程项目指挥部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审时原告提交2000年12月12日协调办周文生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协调费10000元。原审时被告虽庭审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却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前述四合同施工单位共交纳注册费、协调费23万元,已完成工程(航坊路、柴瓷大道、府前街)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原审原告依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调查表,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取费标准,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九队名义编制了柴瓷大道建设工程,该预(结)算书显示原审原告所完成工程的造价为550215.92元。原审原告自认原审被告退还其注册费、协调费42000元,支付其工程款257000元。另查明,2005年9月28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九队出具证明,对有关该队与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工程项目指挥部的结算事宜由周枫处理。同日,该队与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签订《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附件工程复核情况表载明包含柴瓷大道工程。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作出了(2005)牟证经字第193号公证书。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中牟县政府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二原审原告100000元,原审原告付克逊之妻张义莲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中牟县人民政府最终解决困难补助金”,收款人为张义莲,并有原审被告工作人员郭礼印签名。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与原审被告下属机构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工程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虽然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但原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责任在原审原告,故对原审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原审被告应当支付。虽然原审原告完成的工程未进行决算,但双方对原审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签字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九队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定额标准编制的建设工程预(决)算书,该预(决)算书能客观地反映原审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原审被告应按该工程造价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550215.92元。原审被告将包括原审原告在内的四个施工单位的工程合计支付工程款636000元,其中仅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257000元,明显低于原审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该结算协议显失公平。原审原告请求撤销该结算协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审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扣除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57000元,原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93215.92元。原审原告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交纳了施工注册费、协调费共计60000元,原审被告仅返还42000元,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返还剩余施工注册费、协调费1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在2005年6月10日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审原告,由于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审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审原告请求从2006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筹建、施工中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审被告承担,故对其请求的筹建、施工中的损失及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再审中辩称,原审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再审中主张原审生效后于2008年向原审原告支付困难补助金100000元,因该部分款项与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视为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的工程款。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原审以原审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显失公平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开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2005年9月28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九队与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下属的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所签订的《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三、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付克逊、杨远林工程款二十九万三千二百一十五元九角二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二○○六年七月十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四、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付克逊、杨远林施工注册费、协调费一万八千元;五、驳回原审原告付克逊、杨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八十五元,本院免于收取四千八百三十元,下余五千零五十五元由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薛 灵审判员 陈晓菲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