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申冬梅与于晓彬、杨玉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冬梅,于晓彬,杨玉华,王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申冬梅。被告于晓彬。被告杨玉华。被告王树花。原告申冬梅与被告于晓彬、杨玉华、王树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冬梅,被告于晓彬、杨玉华、王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3时38分,原告将一吃水饺的客户领至“北方水饺”店吃水饺,转身刚要走时,被隔壁开饭店的被告于晓彬殴打,原告在与其理论过程中,被告杨玉华、王树花也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后他人报警,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晓彬、杨玉华均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9月28日下午13时38分左右,原告与被告于晓彬双方确实打仗属实,但原告所诉的打仗原因和过程都不属实,原告曾打被告于晓彬母亲王树花,原因是原告说被告家饭店饭菜质量不好,被告王树花出来说了原告两句,原告就打了被告于晓彬的母亲王树花,被告于晓彬就和原告打了起来。被告王树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9月28日下午13时38分左右,原告说被告于晓彬家饭店饭菜质量不好,被告王树花出来说了原告两句,原告就打了被告王树花,被告于晓彬就和原告打了起来。被告王树花没有动手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13时38分许,在诸城市密州街道五里堡村“北方水饺”店门口,被告于晓彬、杨玉华、王树花与原告申冬梅因第三人吃水饺的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于晓彬采用打耳光及脚踹等方式将原告申冬梅头部及身上打伤,被告杨玉华掐原告申冬梅脖子致原告申冬梅颈部受伤,被告王树花抓原告申冬梅的头发,原告申冬梅撕抓被告杨玉华的头发及咬被告杨玉华的手指,致被告杨玉华受伤。案外人于杰向诸城市110报警,诸城市公安局密州路派出所出警赶赴现场处置,后诸城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于晓彬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杨玉华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树花不予行政处罚,对原告申冬梅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申冬梅与被告于晓彬、杨玉华、王树花均未对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及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纠纷发生后,原告申冬梅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痛)、头皮血肿、头皮擦伤、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糖尿病。另查明,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不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诸城市公安局密州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申冬梅与被告于晓彬、杨玉华、王树花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遇到矛盾和纠纷应当互谅互让,积极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但被告于晓彬、杨玉华、王树花与原告申冬梅因客人就餐问题发生纠纷相互殴打,致原告申冬梅及被告杨玉华人身均受到伤害。因被告于晓彬、杨玉华、王树花三人共同造成原告申冬梅人身受到伤害,根据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过程,对原告申冬梅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于晓彬、杨玉华、王树花按7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申冬梅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系原告申冬梅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实际支出,被告虽对原告申冬梅的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85.65元。根据原告申冬梅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申冬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天/元×17天)。原告申冬梅经营快餐店,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1.12元(85.36元/天×1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无法核实护理人员单位的相关情况,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无所在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申冬梅护理人员的居住地情况和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24.12元(54.36元/天×17天)。根据原告申冬梅的伤情,原告主张交通费1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项链、耳环损失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耳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营养费损失,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121.39元,由被告于晓彬、杨玉华、王树花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款988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彬、杨玉华、王树花连带赔偿原告申冬梅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88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申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申冬梅负担420元,被告于晓彬、杨玉华、王树花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