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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郭娥敏与吴秋玉、黄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娥敏,吴秋玉,黄明华,张文卿,张兆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郭娥敏,女,汉族,1993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培章,福安市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秋玉,女,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黄明华,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文卿,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兆平,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法定代表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娥敏与被告吴秋玉、黄明华、张文卿、张兆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娥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培章,被告黄明华、张文卿、张兆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娥敏诉称,2012年2月11日16时8分,被告吴秋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从福安市坂中乡江家渡村村路旁的巷子左转弯驶入村内道路时因视线受到被告张文卿驾驶的停放在巷口的闽J×××××号货车的影响,与由被告黄明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江家渡村村内道路从北往南方向直行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郭娥敏)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摩托车及闽J×××××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闽东医院诊断:1、右胫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术后。根据福安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7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秋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明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文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吴秋玉、黄明华、张文卿驾车撞伤原告,被告张兆平是肇事车辆闽J×××××号货车车主,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责任。因双方事故后在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秋玉、黄明华、张文卿、张兆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783元(50783元-被告吴秋玉支付的8000元-被告张文卿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42600元、护理费1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36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998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有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秋玉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张文卿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驾驶证、被告张兆平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来确认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被告吴秋玉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吴秋玉和保险公司平均分担;三、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张文卿在本起事故中与被告黄明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承担15%的责任;四、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相应损失应予扣除;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六、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鉴定非医保费用为8740.5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应支付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已超过法定纳税标准,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营业执照,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88.7元/天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期限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出院后,病情已相对稳定,具备评残的条件,但原告却拖延至2013年1月30日才去评残,明显拖延了评残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的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日为120日,且应扣除双休日;3、护理费,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实际天数应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止,按88.7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应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止,按30元/天计算;5、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6、残疾赔偿金22368元,没有异议;7、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酌定;9、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无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故不应支付营养费。被告黄明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故后其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张文卿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兆平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与被告张文卿共计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根据事故认定,张文卿仅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长短医嘱单、体温表、药费总清单,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住院情况;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家属往返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张文卿的驾驶资格,被告张兆平为肇事闽J×××××号货车所有人;7、星霖公司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为该公司采购部经理、月工资3600元;8、保单;拟证明闽J×××××号货车的投保情况;9、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及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长短医嘱单及体温表看,原告存在挂床,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3月13日,第二次住院天数为6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740.52元;对证据4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秋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吴秋玉驾驶的是机动车;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同意酌情认定500元;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还应提供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黄明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文卿、张兆平质证认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单、保险单,拟证明肇事闽J×××××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情况;2、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已经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均为有效条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已经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不承担费非医保费用8740.5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属于被告张兆平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若保险公司不赔偿也应由被告张文卿、张兆平承担赔偿.被告黄明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文卿、张兆平质证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赔偿。被告吴秋玉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3可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花费、住院天数,予以认定;证据4可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张文卿的驾驶资格及肇事闽J×××××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兆平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佐证,且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前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然2012年2月15日的工资表显示该月原告工作天数为30天,明显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可以证明肇事闽J×××××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予以认定。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闽J×××××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9时10分,2012年2月11日16时8分,被告吴秋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从福安市坂中乡江家渡村村路旁的巷子左转弯驶入村内道路时因视线受到被告张文卿驾驶的停放在巷口的闽J×××××号货车的影响,与由被告黄明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江家渡村村内道路从北往南方向直行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郭娥敏)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8日,经诊断原告伤情:1、右胫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术后,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另原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原告第二次往闽东医院取内固定。原告两次住院合计花费医疗费50783.91元(44150.24元+6633.67元)。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秋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明华、张文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肇事闽J×××××号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张兆平,该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后,被告吴秋玉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被告黄明华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张文卿、张兆平共同向原告垫付1.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秋玉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明华、张文卿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吴秋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明华、张文卿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秋玉、黄明华、张文卿、张兆平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兆平作为肇事车辆闽J×××××号货车的车主在本起事故中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因本起事故能够确认各方责任大小,应由责任方即被告吴秋玉、黄明华、张文卿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主张因被告吴秋玉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故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应由吴秋玉与其平均分担,经查,被告吴秋玉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是二轮电动摩托车,并非机动车,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闽J×××××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吴秋玉、黄明华、张文卿按照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其中应由被告张文卿承担的20%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5078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8740.52元,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挂床的55天,原告两次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87-55+7),参照《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即为1950元(39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9天,参照福建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即为5904元(39512元/年÷12÷21.75×39天);4、误工费,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加上实际住院的39天,原告误工99天,扣除双休日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日为71天(99天÷7×5),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自愿主张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扣除双休日后实际误工损失日为86天(120天÷7×5),其余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地为福安市坂中乡江家渡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区划划分属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43200元/年标准计算,并未超过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予支持,故该项损失为14234元(43200元/年÷12月÷21.75天×86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鉴于其受伤后前往治疗及鉴定实际存在交通费损失,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助身体康复,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自愿主张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元/年标准计算,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予支持,故该项损失为22368元(11184元/年×20年×10%);8、鉴定费,因原告委托正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3个项目进行鉴定,本院仅对伤残等级一项进行认定,其余项目不予认定,故本项损失为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将受到一定影响,在不考虑过错因素前提下,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233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8740.52元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交强险中非医保不赔的条款降低了对受害第三方的保障力度,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非医保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前述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606元(包含非医保费用874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600元),原告余下损失43733元,应由被告吴秋玉赔偿26239.8元(43733元×60%,该款已支付8000元),由被告黄明华赔偿8746.6元(43733元×20%,该款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张文卿应承担的20%责任份额即8746.6元(43733元×20%)承担赔偿。因被告张兆平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故为免诉累,对于其二人已向原告垫付的1.5万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张文卿、张兆平支付。另因诉讼费的负担,应由本院依案件胜败诉比例确定,不属当事人主张范畴,对原、被告双方关于诉讼费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娥敏经济损失人民币58606元(其中1.5万元直接向被告张文卿、张兆平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娥敏经济损失人民币8746.6元。三、被告吴秋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娥敏经济损失人民币26239.8元(该款已支付8000元)四、被告黄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娥敏经济损失人民币8746.6元(该款已支付5000元)五、驳回原告郭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吴秋玉负担410元,被告黄明华负担1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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