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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睢宁县睢城镇澳阁豆捞餐厅与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睢城镇澳阁豆捞餐厅,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87号原告睢宁县睢城镇澳阁豆捞餐厅,住所地睢宁县成侯花园B38号。负责人李莉,系睢宁县睢城镇澳阁豆捞餐厅总经理。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龙城国际(濉河北路与永安西路交叉处向北50米)。法定代表人孔庆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睢宁县睢城镇澳阁豆捞餐厅与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睢城镇澳阁豆捞餐厅的负责人李莉、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睢城镇澳阁豆捞餐厅诉称:被告公司因业务需要多次到原告处就餐消费,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常签单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部分款项。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45253元,其因无现金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睢宁县睢城镇澳阁豆捞餐厅给付餐饮服务费45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餐饮服务费45253元是事实,同意支付该欠款,但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睢宁县睢城镇澳阁豆捞餐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员工XX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庆宝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餐饮服务费4525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人员因业务需要多次到原告处签单消费,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45253元,同日,被告公司员工XX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有该被告公司公章,后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庆宝于2015年2月1日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认可该欠款。因被告一直未有未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款。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后长期拖欠原告餐饮服务费45253元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餐饮服务费452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睢宁县睢城镇澳阁豆捞餐厅支付餐饮服务费4525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