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花园一村”小区的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陈某乙贩卖了0.4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毒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永人民陪审员 高道云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