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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联谊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联谊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985号原告青岛联谊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伍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静齐。委托代理人战明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志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婷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洪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委托代理人杨栋栋。原告青岛联谊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鲁润置业)、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青建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联谊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静齐、战明杰,被告鲁润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任婷婷、冯飞,被告青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梅、杨栋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鲁润置业作为发包方、被告青建集团作为总包方、原告作为爆破施工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徐州路海军浮山干休所改造工程的爆破施工合同,海军浮山干休所作为业主并列甲方参加了爆破施工合同的签约。2014年7月11日,两被告在没有预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终止了施工合同,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并蒙受严重经济损失。对原告已经完成的1482000元工程款,双方均推脱支付责任。2、为了支持被告鲁润置业赶撵工程进度,尽快办理爆破手续,原告积极帮助被告鲁润置业,并为其垫付了爆破安全评估费和监理费共计94380元。截至现在,被告仅归还其中的5万元,尚欠原告垫付款余额44380元。3、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30日内完成爆破方量结算,并付清全部爆破工程款。但自2014年4月30日原告进场至7月10日停工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两被告之间擅自解除施工合同,致使原告自7月11日起被迫停工,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8月17日原告将机械撤出工地。原告为涉案工程投入钻孔机械6台、人力20人,机械按照每天300元停工损失计算、人力按照每天每人100元计算,截至目前停工37天,共计140600元。5、若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将顺利完成剩余1.1万立方米的爆破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6元/立方米和30%的市场平均利润,原告因此获取的利润应为85800元,因此,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482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爆破安全评估及安全监理费4438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为29452.4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140600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858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鲁润置业辩称,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中国人民海军北海舰队青岛浮山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爆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所有基坑爆破相关费用由被告青建集团支付、原告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完成基坑石方爆破工作,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与被告青建集团结算,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青建集团辩称,被告从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见过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涉案工程的爆破工程在被告的总包范围内,但被告不知晓原告曾进行过爆破作业,进行爆破施工的系被告的分包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两被告与中国人民海军北海舰队青岛浮山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海军浮山干休所)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军浮山干休所和被告鲁润置业作为发包方,被告青建集团作为承包方,承包海军青岛浮山干休所改造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工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4月25日;北区总土石方量为21.07万立方米,单价为42元/立方米;合同价款暂定8849400元,固定综合单价,数量按实结算。2014年2月份,被告青建集团与案外人青岛鑫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和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全部涉案土石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包括石方爆破,合同价款暂定860万元;被告方工地代表为杨栋栋,案外人的工地代表为张静波。原告称,该合同实际上系被告青建集团违法将涉案土石方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原告在施工时,主要与鑫顺和公司的工地代表刘顺华联系,被告青建集团与鑫顺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合同系无效的;原告系爆破工程的专业分包方,在签订爆破工程分包合同时,与原告联系的系刘顺华,当时工期较紧张,从现场勘查到签订合同,原告与两被告、浮山干休所均参与其中。被告鲁润置业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中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委托被告青建集团施工,因其不具备土石方爆破的施工资质,被告青建集团将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鑫顺和公司的爆破资质未查询到,被告青建集团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中国人民海军北海舰队青岛浮山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爆破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建集团将其中的基坑石方爆破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综合爆破单价为26元/立方米,工程期限自爆破项目批准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结算:原告所有基坑爆破相关费用由被告青建集团支付;原告上报当月完成爆破工程量,被告青建集团核算后按当月所完成施工总造价的60%支付施工进度款;原告所有基坑爆破相关费用由被告青建集团支付;原告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完成基坑石方爆破工作,不向被告鲁润置业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该合同上盖有四方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青岛市公安系统进行了合同备案。2014年4月25日,原告取得涉案工程《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原告提交爆破安全监理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鲁润置业与案外人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安全监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监理费58300元;原告提交爆破安全评估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鲁润置业、浮山干休所与案外人青岛黄河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评估合同,原告垫付评估费用35880元。原告称被告归还其中5万元,尚余垫付款44380元(58300+44380-50000)未付。被告鲁润置业质证称,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从未指示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无返还义务;依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应由被告青建集团承担;收款收据及发票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原告提交《海军浮山干休所炸药使用数量统计表》及送货单25张,其中2张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每月支付进度款的数额,亦证明被告欠付的全部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482000元,按照5.7万立方米工程量计算,单价为26元/立方米。被告鲁润置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送货单未经任何主体确认;统计表显示合计炸药为14688公斤,送货单所载明的炸药数量为11640公斤;原告由八个公司合并组成,原告领取的炸药可能用于其他项目,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永春签订《爆破工程钻孔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租赁钻孔设备6台,每台钻孔机械配备2名操作人员,钻孔施工现场组织配备1名管理人员;现场操作及管理人员按照每人每天300元的工资标准计费,因原告原因造成停工,原告给予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补偿。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共计20人计算。被告鲁润置业质证称,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以20人为基础、每天100元的计算方式。原告称,2014年7月10日,鑫顺和公司的刘顺华及被告青建集团的杨栋栋头口通知原告停工。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青建集团发表综合质证意见:涉案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鲁润置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青建集团无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与被告青建集团无关,不予认可。2014年7月30日,青岛鑫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和公司)与青岛华方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开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专业(爆破)施工合同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解除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徐州路75号地块的海军青岛浮山干休所改造项目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专业(爆破)施工合同》事宜,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合同解除协议,合同解除后,海军浮山干休所、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等与青岛联谊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自动失效,双方共同遵守。经双方测量计算,共同确定已爆破土石方量为5.7万立方米,其中爆破完毕未运出工程量为9200立方米,南院已爆破土石方量为7300立方米,北区爆破完毕已运出土石方量为4.05万立方米;经海军浮山干休所、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岛联谊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鑫顺和公司、华方开公司共同商定,北区已运出爆破土方量由鑫顺和公司结算并付款,北区已爆破未运出的土方量及南区爆破土方量由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并付款,海军浮山干休所做为本协议见证人;付清工程款后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再追究其他方任何责任;鑫顺和公司代表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华方开公司代表青岛联谊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开发商及见证人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4月11日所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分)爆合同自然失效。该协议由见证人海军浮山干休所的刘希刚、鑫顺和公司的刘顺华、青建集团的杨栋栋、华方开公司的尹华签字,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未签字确认。被告鲁润置业质证称,对上述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被告鲁润置业并非合同签订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协议上有被告青建集团的代理人杨栋栋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青建集团将涉案工程的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亦证明四方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分包合同是存在的。被告青建集团质证称,该解除协议不涉及被告青建集团,杨栋栋仅是签字作为见证人,与被告青建集团无关。被告青建集团称,被告方的工地负责技术人员杨栋栋与浮山干休所的刘希刚、鑫顺和的刘顺华、原告方尹华共同在一份解除协议上签字,但并非是原告提交的解除协议,杨栋栋系作为见证人;华方开公司的身份被告不清楚;被告将土石方及爆破工程转包给鑫顺和公司,其并无爆破资质,上层的沙土工程不需要爆破,系由鑫顺和公司施工的。原告称,华方开公司系原告的股东之一,尹华系原告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系由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指定分包给原告的;签订分包合同时,由鑫顺和公司的刘顺华与原告联系,合同由原告盖章后交给刘顺华,之后由两被告及海军浮山干休所盖章确认。被告青建集团提交《确认合同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无效申请书》一份,内容表明:被告从未与原告、被告鲁润置业、海军浮山干休所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公司内容亦没有审批流程记录,该合同的签订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提交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一份。被告青建集团提交申请一份,内容表明:原告提交的《爆破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青建集团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而成,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审查。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收据、发票、审批表、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爆破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的效力及状态;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一、涉案工程全称为海军青岛浮山干休所改造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发包方系海军浮山干休所和被告鲁润置业,被告青建集团系承包方。2014年2月份,被告青建集团将全部涉案工程包括土石方爆破工程一次性转包给案外人鑫顺和公司,系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在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专项工程分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土石方爆破工程需要专业的爆破施工资质并提前在相关公安部门审批备案。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海军浮山干休所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的爆破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被告鲁润置业均认可其真实性,综合原告具备相应爆破资质并于4月25日取得涉案工程爆破许可审批手续、原告提交的爆破安全监理及评估合同、劳务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爆破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行为的事实系客观且确定的。因此,《爆破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2014年7月30日,鑫顺和公司代表被告青建集团、华方开公司代表原告、海军浮山干休所作为见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专业(爆破)施工合同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爆破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解除,该协议由见证人海军浮山干休所的刘希刚、鑫顺和公司的刘顺华、被告青建集团的杨栋栋、华方开公司的尹华签字,据此可推定,被告青建集团对于《爆破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的签订事宜系知情的,亦对解除该施工合同与原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杨栋栋作为被告青建集团的工地代表,其签字行为应视为被告青建集团的意思表示。被告鲁润集团未参与签订该写出协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对施工合同解除事宜并未否认,因此,该施工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协议解除。被告青建集团称杨栋栋仅作为见证人,与被告青建集团无关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建集团称施工合同与其无关,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告青建集团在明知原告对爆破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否认原告施工事实,亦否定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其陈述与证据所呈现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令本院不得不对其叙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对施工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建集团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依据《解除建设工程专业(爆破)施工合同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青建集团共同确定已爆破土石方量为5.7万立方米,其中爆破完毕未运出工程量为9200立方米,南院已爆破土石方量为7300立方米,北区爆破完毕已运出土石方量为4.05万立方米。因该工程量由原告、被告青建集团、海军浮山干休所共同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解除协议约定:北区已运出爆破土方量由鑫顺和公司结算并付款,北区已爆破未运出的土方量及南区爆破土方量由被告鲁润置业结算并付款;而《爆破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所有基坑爆破相关费用由被告青建集团支付;原告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完成基坑石方爆破工作,不向被告鲁润置业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因此,对于爆破完毕未运出工程量9200立方米、南院已爆破土石方量7300立方米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除协议上并未有被告鲁润置业的签字,其关于由被告鲁润置业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约定对被告鲁润置业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明确由被告青建集团承担,在双方已经明确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青建集团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已经施工的全部工程量的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综合爆破单价为26元/立方米,工程量为5.7万立方米,被告青建集团应向原告支付的爆破施工工程款共计148.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鲁润集团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工程量确认、解除爆破施工合同的协议,被告应自2014年7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爆破安全评估及安全监理费443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爆破安全评估合同及爆破安全监理合同系被告鲁润置业与案外人签订的,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均为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被告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垫付了上述费用,且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其中5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费140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并未证明因停工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及原告为此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858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联谊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148.2万元。二、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联谊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联谊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鲁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青岛联谊盛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6元,由原告负担4073元,被告青建集团负担16713元。因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青建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成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