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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辖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波与周炳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周炳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辖初字第16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坤。委托代理人刘国新,栖霞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波与被告周炳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周炳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栖霞市,根据法律的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栖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案件移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纠纷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事故发生地点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周炳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炳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