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桥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绍梅与被告王元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梅,王元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50号原告赵绍梅,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磊,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昊,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绍梅与被告王元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梅及其委托代表人许礼华、被告王元磊、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梅诉称,2014年1月3日7时20分,王元磊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十字路口时,与赵绍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碰撞,造成赵绍梅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元磊负主要责任,赵绍梅负次要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13758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元磊辩称,其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至多负30%的责任。不同意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已垫付赔偿款204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已赔偿赵绍梅1万元。王元磊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认定有异议。苏A×××××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7时20分,王元磊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十字路口时,与赵绍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碰撞,造成赵绍梅受伤、车辆损坏。赵绍梅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5峡部裂,椎体滑脱伴不全瘫2.腰2压缩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赵绍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元磊负主要责任,赵绍梅负次要责任。两被告辩称王元磊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王元磊对事故至多负30%的责任。再查明,苏A×××××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元磊已垫付2049元,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已赔偿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两被告辩称王元磊未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王元磊对事故至多负30%的责任。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王元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3364.2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53364.29元予以证明。王元磊提供其垫付的金额1049元的医疗费发票。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4413.2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应为18元/天×21天=378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护理费3080元+60元/天×(90天-22天)=7160元,提供了住院期间护工费发票一张金额3080元予以证明。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60元/天×21天+50元/天×(90天-21天)=471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32538元/年×6月=16269元,原告提供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渔业养殖和禽类养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60元,提供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460元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付款人与原告不符,未加盖公章,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3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745.29元。本院认为,王元磊在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为苏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绍梅的损失。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王元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57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合计8603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5709.29元,应由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王元磊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赵绍梅31996.50元(45709.29元×70%)。综上,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总计需赔偿原告赵绍梅118032.5元,已赔偿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元磊垫付的2049元,应由中华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给王元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绍梅108032.5元(原告赵绍梅应返还被告王元磊的垫付款2049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元磊);二、驳回原告赵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为54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04元,由原告赵绍梅负担874元,被告王元磊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