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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佳琳,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口头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25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佳琳、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某村的家门口因琐事与亲戚许某乙、冯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许某甲使用铁棍致被害人冯某甲第2、3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甲当场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乙、冯某乙、冯某丙、沈某同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诉称,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铁棍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许某甲赔偿其医疗费6537.7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93元、固定矫形器及相关物品费用1619元,合计人民币37416.7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32416.71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刑事部分从轻判处,民事部分责任平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某村的暂住房口与侄子许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许某甲和其妻子冯某丙与许某乙、冯某乙、冯某甲等人相互进行厮打。后被告人许某甲从屋内拿出铁棍胡乱击打对方,致被害人冯某甲第2、3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许某甲将冯某丙送医院救治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冯某甲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共10天,门诊和住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537.71元,辅助器具费1619元。被告人许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冯某甲赔偿款5000元,其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押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许某甲用铁棍击打其头部、腰部,将其打伤的事实;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17时许,其在其三叔许某甲门口问他为什么说其坏话,双方发生口角并打起来了,其阿姨冯某甲也过来了拉许某甲的手,并用拳头朝他的脸部打了一拳,后来许某甲用铁棍打了冯某甲和其母亲冯某乙等人的事实;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17时许,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去看到许某甲在打其儿子许某乙,其就过去拉住许某甲的手,许某甲拿着铁棍朝其打来,随后就被打倒在地晕过去了的事实;4.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16时40分许,其老公许某甲的侄子和侄女在其家门口骂其老公,其老公的二嫂抓住其老公的衣服,其老公想把她手掰开,后来双方就扭打在一起了,对方拿过石头,其老公也拿过石头,其被对方拉倒在地,还被人踢了一脚等事实;5.证人沈某同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16时40分许,其听到三表哥许某甲家门口很吵,过去看到三表嫂和二表嫂的姐姐的儿媳妇躺在地上互相扯头发,边上还有人在拉架等事实;6.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某甲第2、3腰椎横突骨折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使用的铁棍无法找到及被告人许某甲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押金20000元的事实;8.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到案情况;9.侦破报告,证实本案揭发、侦破情况;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甲对其与亲戚许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其用铁棍将冯某甲腰部打伤,致冯某甲第2、3腰椎横突骨折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冯某甲受伤后进行治疗,住院10天,门诊和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537.71元的事实;13.发票、收据,证实被害人冯某甲支付住院辅助器具费用1619元的事实;1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冯某甲因伤需休息六个月的事实;15.身份证、户口本、临时居住证,证实被害人冯某甲的身份情况及经常居住地情况;16.收条,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冯某甲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及是否属于防卫过当问题。经查,事发当天,被告人许某甲与其侄子许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许某甲一方与许某乙一方发生厮打,期间冯某甲帮助许某乙参与打架,后被告人许某甲从屋内拿出铁棍胡乱击打,致被害人冯某甲受伤,双方主观上均具有攻击他人的意图,客观上均实施了打击他人的行为,故双方行为属于互殴,均不具有防卫性质,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冯某甲是否具有过错问题。经查,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乙、冯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冯某甲事发当天积极参与了打架。本案中,事发原因系被告人许某甲与其侄子许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冯某甲帮助许某乙参与打架,且打架地点在被告人许某甲家门口,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对被告人许某甲可以相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因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许某甲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具有相应证据的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主张医疗费65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固定矫形器及相关物品费用1619元,误工费240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人许某甲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2667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1359元;主张交通费293元,因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不相符合,故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认可的138元予以认定;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确需补充营养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3953.71元。根据被害人冯某甲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被告人许某甲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许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经济损失30558.3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2555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医疗费6537.7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固定矫形器及相关物品费用1619元、交通费138元,合计人民币33953.71元90%即30558.3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25558.34元,限本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昌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严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