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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童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童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童某甲。法定代理人危某某(系童某甲之母)。被告童某乙。原告童某甲诉被告童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德咏、人民陪审员邵志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2月16日,原告父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危某某抚养,口头约定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离婚至��,被告从未给付抚养费,且原告的母亲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微薄,无力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原告童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危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个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证,拟证明危某某与童某乙离婚;证据三: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童某乙及危某某的身份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拟证明危某某、童某乙离婚协议的内容。被告童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童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对原告童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2月16日,原告父(童���乙)、母(危某某)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子女抚养孩子女童某甲4岁,由女方危某某抚养,一切费用由女方危某某负责。男方对女儿有探视权。双方在协议书签名并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童某乙、危某某口头约定抚养费由被告童某乙承担,原告的母亲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微薄,无力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为由,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父(童某乙)、母(危某某)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离婚并就离婚协议予以登记备案,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其它权利人的权益,对童某乙、危某某具有约束力,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童某乙、危某某口头约定抚养费由被告童某乙承担,原告童某甲���抚养费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危某某承担,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晋审 判 员  孙德咏人民陪审员  邵志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