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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某省某县,户籍地为某省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奕锋,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同案人(另案处理)通过冒充公司内部人员拨打电话要求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得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人员陈某乙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工商银行处向同案人提供的帐号转款人民币250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持上述帐号的银行卡进行多次提现、转款等操作,从而取得上述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仅帮忙提取了一次款,其分得2500元,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4.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同案人通过冒充公司内部人员拨打电话要求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得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人员陈某乙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工商银行处向同案人提供的帐号转款人民币250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持上述帐号的银行卡进行多次提现、转款等操作,从而取得上述款项。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增城市永和镇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事发后,李某甲及家属退回被害单位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营业执照,银行汇款凭条2张、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案后分赃,其的作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综合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悔罪态度明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麦逸纯人民陪审员  胡丝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