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江腾与李洋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腾,李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洪江腾,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领导、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洋洋,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洪江腾与被告李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腾的委托代理人林领导到庭参加诉讼,李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腾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洋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1个月,此有李洋洋亲笔签名出具给洪江腾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嗣后,李洋洋对于上述借款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洪江腾请求判令:1、李洋洋偿还洪江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李洋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洋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江腾提供借条一份,其内容主要为“借条人李洋洋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借款之日算起),借款利率为”。上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洪江腾据此诉至本院,请求李洋洋向其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等。审理中,对于借条的出借人一栏空白的问题,洪江腾称当时其忘记了,故没有让李洋洋写。同时,洪江腾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江腾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因被告李洋洋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洪江腾提供的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但因洪江腾持有借条的原件,故本院认定洪江腾系讼争借款的出借人,其与李洋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洋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应依约向洪江腾偿还借款20000元。至于利息,洪江腾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但因借条中并未体现上述约定,且洪江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洪江腾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讼争借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李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洋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江腾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洪江腾的其余诉讼请求;李洋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80元,由被告李洋洋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