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黑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郡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黑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郡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上海黑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懿。被告上海郡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菊芳。原告上海黑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郡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黑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多次商谈,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次性用品。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0日分批交货给被告,并由其员工验收合格后签字。2014年7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被告上海郡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送货回单8张,证明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共计送货24,715元,收货人是被告人员,被告已经支付17,715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尚欠2,000元。被告上海郡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2,000元,并赔偿该款项自应付款次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郡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黑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00元;二、被告上海郡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黑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郡雅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