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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曾静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910号罪犯曾静,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曾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于2010年4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9月、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曾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