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竞仪与樊克成、赵守保、杨永晖、王华、昀坤房产公司、玉隆居家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竞仪,樊克成,赵守保,杨永晖,王华,湖北昀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玉隆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75号原告张竞仪。委托代理人张利群,与张竞仪系姐弟关系。被告樊克成。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保。被告杨永晖。被告王华。被告湖北昀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坤房产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守保,昀坤房产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玉隆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隆居家具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涌泉工业园威利邦大道以西。法定代表人赵守奎,玉隆公司总经理。赵守保、杨永晖、王华、昀坤房产公司、玉隆居家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骞,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竞仪与被告樊克成、赵守保、杨永晖、王华、昀坤房产公司、玉隆居家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军、代理审判员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竞仪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群、被告樊克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赵守保、杨永晖、王华、昀坤房产公司、玉隆居家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张竞仪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7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守保位于襄阳市高新区紫贞路7号长虹盛景2幢1单元6层1室、8幢1层001室、8幢1单元2层1室、9幢1单元2层101-2室、9幢1层001-2室、9幢1层001-1室的房屋、杨永晖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轴承路1号(襄轴集团)1-2幢2单元3层233室、13-7幢2单元6层2室房屋进行了登记查封。原告张竞仪诉称:2013年5月22日,樊克成向黄建勇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每月5%,由赵守保、杨永晖、王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黄建勇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10月31日,黄建勇将上述3200000元及利息等权利转让给了张竞仪,黄建勇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并通知了债务人及保证人。2014年11月19日,赵守保向张竞仪出具1500000元的还款承诺,由昀坤房产公司、玉隆居家具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到期后,樊克成、赵守保等均未按期还款,张竞仪多次找六被告协商还款被拒绝。故张竞仪请求:1、判令樊克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2、判令樊克成按照约定立即支付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3、赵守保、杨永晖、王华对3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昀坤房产公司、玉隆居家具公司对3200000元中的15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债权实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克成口头辩称:1、借款金额应按合同约定;2、借款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3、违约金系重复索取。被告赵守保、杨永晖、王华、昀坤房产公司、玉隆居家具公司共同口头辩称:1、借款利息过高,违约金属重复索取;2、原告应提供转帐凭证;3、赵守保出具还款函,仅就1500000元承担责任;4、昀坤房产公司、玉隆居家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樊克成(曾用名凡克成,甲方)与黄建勇签订2013个借字017号借款协议,主要约定:黄建勇借给樊克成3200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交给樊克成使用。樊克成所借资金从借入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利息,月利率为5%,不足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或约定的天数结算,不足5天的按5天结算。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樊克成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所借款项还给黄建勇,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办理借款展期时,应在借款到期日前5日向黄建勇提出书面申请,经黄建勇审查同意,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若未经黄建勇同意导致借款逾期,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按逾期借款金额日息1%计收违约金。同日,黄建勇(债权人)分别与赵守保、杨永晖、王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个贷保字017号、017-1号、017-2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赵守保、杨永晖、王华分别为樊克成与黄建勇签署的2013年个借字017号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后樊克成给黄建勇出具证明:“我与黄建勇之间的借款,黄建勇于2013年5月23日受我指示,将该款汇入了田宇飞621485710000811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营业部)账号。本人予以承认视为本人收到借款”。同年5月22日,黄建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田宇飞6214857100008111帐号转入人民币32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黄建勇向樊克成发出编号017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樊克成其将享有的3200000元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一并转让给张竞仪。同年10月31日,樊克成在编号017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名。2013年12月18日,黄建勇与张竞仪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仅此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黄建勇将23笔的借款债权,其中包括第12笔由樊克成于2013年5月22日借款3200000元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转让给张竞仪。2014年11月19日,赵守保向张竞仪出具还款承诺函并表示:本人赵守保(身份证号420624197709292615),系樊克成向张竞仪(原黄建勇)借款本金3200000元的反担保人(赵守保、杨永辉(晖)、王华),现因与张竞仪协商本人只承担偿还此笔债务的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到还款日的利息,待本金及利息还清后,解除赵守保、杨永辉、王华对原借款3200000元的保证责任。并承诺于2014年11月7日还款300000元、同年12月7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1月7日还款700000元、同年1月28日还清利息。作为还款保证,本人愿将车牌号为鄂FLB9**保时捷卡宴(抵押价值500000元)抵给张竞仪并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以玉隆居家具公司、昀坤房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如违约自愿用保时捷卡宴赔偿张竞仪损失。玉隆居家具公司、昀坤房产公司亦分别在该承诺函上盖印。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樊克成、赵守保、杨永晖、王华、昀坤房产公司、玉隆居家具公司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张竞仪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债权人黄建勇与被告樊克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黄建勇分别与赵守保、杨永晖、王华签订编号为2013年个贷保字017号、017-1号、017-2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基于该有效债权,黄建勇与原告张竞仪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黄建勇将被告樊克成所借3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张竞仪后,黄建勇已书面通知了被告樊克成,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竞仪即取代黄建勇成为债权人。被告樊克成应向债权受让人张竞仪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张竞仪要求被告樊克成按月息5%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债权人黄建勇与樊克成签订的借款协议对此虽有约定,但借款期限为30天属短期借款,该计算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不符,对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张竞仪要求被告樊克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属对同一违约情形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克成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向债权受让人张竞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守保、杨永晖、王华作为樊克成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樊克成未向张竞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樊克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五被告共同辩称赵守保已出具承诺函,仅就15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赵守保虽承诺仅就3200000元借中的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同时也承诺待该部分借款本息还清后方能解除其与杨永晖、王华对原借款3200000元的担保责任。现其未履行该承诺,故解除原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五该搞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昀坤房产公司、玉隆居家具公司作为赵守保的反担保人,共同在赵守保的还款承诺函上盖章同意为赵守保偿还张竞仪的1500000元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被告赵守保并未按该承诺函所承诺的时间偿还张竞的借本、息,故应对赵守保承诺还款的15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各自的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赵守保、杨永晖、王华、昀坤房产公司、玉隆居家具公司提出利息过高应依法核减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樊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竞仪借款3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1427426.66元,2015年5月22日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赵守保、杨永晖、王华对樊克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湖北昀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玉隆居家具有限公司对赵守保承诺的1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竞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19元,由樊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林审 判 员 李明军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喜凯 搜索“”